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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辉抢劫、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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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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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辉(曾用名:陈二娃,自报),男, 1979年3月24日出生于地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四川省遂宁市中区步云乡水口山村7社。1998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0年4月25日。2003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6日减刑释放。200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辉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010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实施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9日18时许,蔡小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粤X/6L403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明辉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绿田路绿田幼儿园门口伺机作案。期间,二人看见被害人何某贞将一辆粤X/L0108本田轿车停泊在绿田幼儿园门口下车,并将手袋挂在肩上。于是,蔡小华便在距离被害人何某贞十多米处停车,由被告人陈明辉下车冲上去抢被害人何某贞的手袋。被害人何某贞发觉,并与陈明辉对拉手袋。手袋在对拉的过程中肩带被拉断。被告人陈明辉将手袋抢到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何某贞的朋友曾某笙上前双手抱着腰部。被告人陈明辉用力挣脱并将曾某笙推倒。得手后,被告人陈明辉即冲上接应的蔡小华驾驶的摩托车逃跑。手袋内有人民币1 100元、三星牌X458型手机一台和钱包、单据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 350元。抢后,被告人陈明辉和蔡小华将手机卖掉,所得的赃款平分,日常花去。经法医鉴定,何某贞和曾某笙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破案后,起回钱包一个和银行回单二张,归还被害人。
  200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明辉驾驶一辆粤X/6L403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蔡小华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雍友电器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彭某凤手挽着手袋在雍友电器店门口步行。于是,被告人陈明辉便在路边停车,由蔡小华下车冲到被害人彭某凤身边,乘被害人彭某凤不备将彭的手袋抢走。手袋内有人民币2300元和三星牌S500型手机一台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880元。得手后,蔡小华即冲上在旁边接应的被告人陈明辉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当被告人陈明辉驾驶摩托车逃至顺德区容桂凤岭大街时,闻讯追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明辉抓获,蔡小华携赃逃脱。破案后,赃款物未能起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环山路凤岭大街路口将被告人陈明辉抓获,并从其身上起回钱包一个和钱包内何某贞的银行回单二张等物。
  2、被害人何某贞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月9日18时许,其将小汽车停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绿田路绿田幼儿园门口下车后,突然有一名男子冲上来抢其手袋。其发现后,拉住手袋不放,并与该男子对拉。后该名男子将手袋的肩带拉断将手袋抢走。其朋友曾某笙见状上前帮忙亦被该男子推倒在地。后该名男子坐上一辆接应的摩托车逃跑。手袋内有人民币1 100元、三星牌X458型手机一台和钱包、单据等物。
  被害人何某贞对起回的钱包及钱包夹层内的银行回单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当日抢其手袋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陈明辉。抢其手袋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陈明辉。
  3、被告人陈明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1月9日18时许,伙同蔡小华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绿田路绿田幼儿园门口,由其上前使用暴力抢去一名刚停泊车下来的女子的手袋。于2005年1月18日11时50分许,其伙同蔡小华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雍友电器店门口,抢去一名女子挽在手上的手袋。
  4、证人曾某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5年1月9日18时许,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绿田路绿田幼儿园门口,看见一名男子抢其朋友何某贞的手袋。被害人何某贞不放并与该男子争抢手袋。其立即上前帮手抱住该男子的腰,被该男子摔倒在地受伤。后该名男子抢得手袋后坐上一辆接应的红色男装摩托车逃跑。证人曾某笙辨认出抢被害人何某贞手袋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陈明辉。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陈明辉的作案工具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起回赃物钱包一个和单据二张,已归还被害人何某贞。
  6、机动车信息全项信息和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辉作案用的粤X/6L403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是一辆伪造他人车牌套用的摩托车。
  7、被告人陈明辉对作案现场、工具和部分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况和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的外观特征。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贞和证人曾某笙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赃物三星牌X45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三星牌S5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80元。
  10、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明辉作案的现场分别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绿田路绿田幼儿园门口对开路段和顺德区大良新桂中路雍友电器店门口。
  11、原顺德市人民法院(1998)顺法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顺公释字(2003)01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明辉于1998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0年4月25日。2003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6日减刑释放。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明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明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明辉的作案工具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应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陈明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陈明辉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2005年1月9日的抢劫行为,没有到过大良绿田幼儿园的案发现场,其身上的钱包及两张银行回单是他人送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明辉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根本没到过大良绿田幼儿园的案发现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参与实施了2005年1月9日的大良绿田幼儿园抢劫行为,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贞的报案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明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曾某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另外,上诉人陈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上诉人陈明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明辉在宣判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或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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