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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抢劫,xxx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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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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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泌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泌刑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一年级学生,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03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常付增,系被告人xxx之父,36岁,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
  辩护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朗),又名侯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现住泌阳县中医院西区五巷00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6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03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许富芝,系被告人xxx之母,40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辩护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泌阳县泌水镇大桥路10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8月9日因证据不足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9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9月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4年1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一诉[200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抢劫罪,被告人xxx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长宇,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付增,辩护人赵保群,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许富芝,辩护人邢付渠,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xxx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xxx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一般立功表现;2.未满十八周岁;3.系从犯;4.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自愿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xxx、xxx伙同xx、娄xx、袁xx、张xx、廖x、高x(均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南河公园,对在此睡觉的泌水一中学生路欢、吕x、李xx尊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60元,拖鞋一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路x、张xx、廖x、高x供述,被害人路x、吕x、李xx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2.200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xxx、xxx伙同路x、娄xx、袁xx窜至泌阳县体育场东侧一道内,对路过的宁xx、廖xx、刘xx、罗xx、罗xx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0元,拖鞋一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除被告人xxx当庭对抢劫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外.并有同案人路鑫的供述,被害人宁xx、廖xx、刘宏x、罗xx、罗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关于被抢现金数额的陈述相互能够印证,故对被告人xxx辩称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收购赃物罪
  1.2003年6月9日晚,李明、张震、路鑫、袁东海、娄荣彬、高路、廖磊(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药厂后院新建家属楼偷走一、二、三层楼道的窗户六扇,价值175元,将铝合金窗柜拆下后卖给被告人xxx,得赃款80元,挥霍。
  2.200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xxx收购了张旗升、路鑫、xxx、娄荣彬、张航、袁东海等人在泌水镇张凡庄盗得的郭全启一间电话亭(价值941元)上拆卸的铝合金,付款150元,几人挥霍。
  3.2003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xxx收购了李x、姚xx、张x、张x、袁xx、路x、xxx在泌水二中东教学楼一楼盗得的三个铝合金窗框(价值558元),付款65元,几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xx、张x、李x、张x、路x、高x、廖x供述,被害人郭全启陈述,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等在卷,并有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辨认笔录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1.被告人xxx的父亲常年出车在外,其母忙于家务,对其比较溺爱,缺乏正确的管教方法,对孩子的夜不归宿采取了放任态度,被告人xxx出于好奇与享乐思想实施了上述行为。 2.被告人xxx父母忙于生计,对其亦比较溺爱,管教方法过于简单,很少与其沟通,被告人xxx产生了孤独感,致其在交友中寻求心理平衡。二被告人此次失足系不懂法、不学法所致。庭审中,被告人xxx、xxx均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愿改正错误,重新做人,其法定代理人亦当庭表示今后对孩子加强教育并正确引导。
  以上有对被告人个人、家庭情况调查表、邻居证明等综合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xxx、xxx伙同他人,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抢劫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xxx、xxx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xxx、xxx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xxx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真诚悔罪,故对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关于具有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第2、3、4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xxx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常握的其本人及他人的盗窃、收购赃物行为,系其本人盗窃行为及赃物的去处问题,故对其辩护人认为此属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作为情节考虑。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结合庭审查明的二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分别为:1.被告人xxx不严格要求自己,不思进取,享乐、攀比思想严重,客观上与其父母管教不力、放任有直接关系;2.被告人xxx缺乏法制观念,追求不切实际的消费,加之父母教育方法简单,与之沟通较少,任其发展,以致失控的xxx误入歧途。除上述原因外,还与他们所处的特殊年龄时期密不可分,但主观恶性小,易于感化和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为了给被告人xxx、xxx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其父母也表示提供较好的管教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xx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0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D)

审 判 长 李其宏  
审 判 员 张一峰  
审 判 员 薛龙松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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