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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x抢劫、绑架、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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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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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男,三十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一九八四年九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抢劫、绑架勒索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三十四岁,汉族,四川省铜梁县人,北京发成娱乐中心保安员,住xxxx。一九八七年十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抢劫、绑架勒索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莫开勤,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三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因抢劫、绑架勒索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xx,女,十九岁,汉族,河北省献县人,无业,住xxxx。因抢劫、绑架勒索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二十七岁,汉族,山东省掖县人,北京大都城康乐宫保卫部副经理。住xxxx。因抢劫、强奸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艾铁鹰,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克难,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二十四岁,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北京赛特科技交流有限公司赛特饭店保卫部领班。住本市朝阳区元老下四条五十二号。因抢劫、强奸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xx、xx、xxx、xxx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xxx、xxx犯抢劫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李磊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志红,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莫开勤,被告人xxx、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艾铁鹰、姜克难,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纠集被告人xxx、xxx及杨全光经预谋,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九时许,将女青年邓xx、仲xx骗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十七楼六0四房间,用手铐铐住邓、仲二人双手,持刀抢劫邓、仲二人的人民币、日元、港币、折合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并逼迫邓、仲二人写下一万元欠款字据一张。期间,被告人xxx将仲xx强奸,被告人xxx将邓xx强奸;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伙同张立明、杨全光,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晚,将女青年马xx骗至本市长城饭店大厅,xxx与张立明冒充公安人员,用手铐拷住马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十七楼六O四房间,抢得马xx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手提电话一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伙同张xx于一九九五年三月间,冒充公安人员,以拘留相威胁,抢劫一女青年人民币四千元;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晚,持械并冒充公安人员,先后将女青年舒xx、田xx、徐xx强行带至本市海淀区恩济庄小区十四楼三单元六0一房间,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舒、田、徐三人财物共折合人民币约二万元,并逼迫田写下二万元欠条一张,徐写下六万元欠条一张,随后,上列被告人又将徐xx扣作人质,用电话威逼徐的男友刘xx携巨款到皇家大酒店赎人,后被告人xx、xx、x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xxx、xxx、xxx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xx辩称,其本意不是抢劫;其辩护人张志红认为,xx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绑架勒索犯罪中,有中止犯罪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称,在抢劫中不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莫开勤认为,xx抢劫事出有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法院对xx从宽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艾铁鹰,姜克难认为,xxx参与的抢劫不构成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强奸犯罪情节一般,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与被告人xx、xxx、杨全光(女,另案处理)预抢劫后又纠集被告人xxx、xxx,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十九时许,将女青年邓xx、仲xx骗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十七楼六0四房间。xxx、xxx用手拷拷住邓、仲二人双手,并持刀威胁,抢劫邓xx人民币一千余元、港币三千元、七万日元;抢劫仲xx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并逼迫邓、仲写下一万元欠款字据一张。期间,被告人xxx将仲xx强奸,被告人xxx强奸邓xx,因邓反抗强奸未遂。
  被告人xx、xx、杨全光预谋抢劫,由xx纠集被告人xxx及张立明(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晚十时许,将女青年马xx骗至本市长城饭店大厅,xxx、张立明冒充公安人员,用手铐拷住马xx并持刀威胁,强行将马带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十七楼六0四房间,抢劫马xx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手提电话一部。所抢赃款被xxx、张立明伙分后挥霍。
  三、被告人xx纠集被告人xx、xxx、张立明于一九九五年三月间,在本市长城饭店,驾车尾随一女青年至本市朝阳区五一四医院附近,冒充公安人员,以拘留相威胁,抢劫人民币四千元,所抢赃款伙分后挥霍。
  四、被告人xx、xx、xxx、xxx经预谋抢劫,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晚十时许携带手铐、电警棍、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冒充公安人员,分别将女青年舒xx、徐xx和田xx挟持至本市海淀区恩济庄小区十四楼三单元六O一号房间,用手铐拷住三名女青年,持刀、警棍威胁、恐吓并剥光徐xx、田xx的衣服,抢劫舒xx、田xx、徐xx人民币一万余元,港币一千五百元及价值八千余元的首饰,并强迫田xx、徐xx各写下二万元、六万元欠条一张。随后,上列被告人又将徐xx扣作人质,用电话逼迫徐的男友刘xx携巨款到皇家大酒店赎人,被告人xx、xx、xxx在押徐xx去取钱时被抓获。
  被告人xxx、xxx、xxx被查获归案。所抢款、物部分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被抢款物,有证人陈宝建、刘载春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邓xx、仲xx、马xx、舒xx、田xx、徐xx等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同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xx、xx、xxx、xxx又以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人质勒索他人钱财;被告人xxx、xxx还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被告人xx、xx、x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绑架勒索罪。被告人xxx、xxx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xx、xx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但拒不悔改,又与xxx相互勾结冒充公安人员携带手铐、电警棍大肆进行抢劫犯罪,所犯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所犯绑架勒索罪情节严重,被告人xx又系累犯,均应依法严惩。xx虽坦白了部分抢劫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所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情节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能坦白交待罪行,揭发他人犯罪,故对所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所犯抢劫罪、强奸罪情节严重,均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xxx、xxx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xx、xx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人xx、xx、x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株,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始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xxx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六、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随案移送之物品分别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没收
  1、匕首     二把
  2、手铐     二副
  3、手铐包    一个
  4、电警棍    一根
  5、警帽     一顶
  二、下列财物发还
  1、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发还事主邓新丽。
  2、戒指二枚发还事主徐小燕
  3、项链二条发还事主徐小燕
  4、戒指一枚发还事主田丽莉

审 判 长 林 立  
代理审判员 曲 远  
代理审判员 陈宏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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