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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抢劫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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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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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甬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红),化名xx,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叙永县营山乡营盘山村一社78号。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洪(化名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O年四月三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原钢、代理检察员胡艳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及其辩护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洪携带菜刀一把,伙同林x闯入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卫生弄26号被害人张X的暂住处,对张进行殴打,并威胁张拿出钱财。当被害人呼救时,林x逃走,被告人杨洪被当场抓获。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尧的陈述、提取凶器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片、骨龄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杨洪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x采用胁迫、暴力手段,入户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被告人否认抢到钱财,同案犯林x在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系抢劫既遂。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又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上诉辩称:其和同伙林x是受他人指使去教训被害人的,并没有抢劫钱财的故意和行为。其辩护人对原判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偏重:(1)没有考虑上诉人犯罪是受人唆使的因素;(2)上诉人具有抢劫未遂、未成年人犯罪二项法定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杨洪没有犯罪恶习、偶然犯罪之情况,改判较轻刑罚。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洪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量刑,原判已经考虑其系未成年人犯罪。抢劫未遂的具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杨洪的上诉理由与其原来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携带菜刀一把,伙同林x闯入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卫生弄26号被害人张X的暂住处,采用暴力手段胁迫张拿出钱财,当被害人呼救时,林x逃走,上诉人杨洪被当场抓获的时间、地点、犯罪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其遭上诉人及同伙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菜刀一把,经上诉人杨洪辨认确系其携带的作案凶器;(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骨龄鉴定报告,证实上诉人杨洪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5)上诉人杨洪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承认自己伙同林x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本案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闯入公民住宅,采用胁迫、暴力手段欲行抢劫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抢劫既遂的证据不足,应存疑认定为抢劫未遂。对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洪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洪的量刑,原判已经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系未成年人犯罪等因素,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杨洪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与其在侦查,检察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邵芳芳  
代理审判员 钱 成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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