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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锋绑架、抢劫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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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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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32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锋,曾用名罗红,男,31岁,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9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锋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责令被告人罗锋退赔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杜成利;责令被告人罗锋退赔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涂安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锋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锋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仑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培


二ОО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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