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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平、韩学兵抢劫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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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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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34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福平(绰号:小胖),男,19岁(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湫山乡双郑村农民,住该村三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学兵(别名:韩飞),男,22岁(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文盲,甘肃省礼县固城乡李台村农民,住该村学庄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保娃(别名:李宝娃),男,22岁(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永坪乡年家村农民,住该村二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银怀,男,20岁(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甘肃省礼县永坪乡年家村农民,住该村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文化,男,21岁(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罗坝乡柯才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冬兵,男,17岁(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罗坝乡柯才村农民,住该村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安心,男,43岁(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郭冬兵。系原审被告人郭冬兵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旺喜,女,38岁(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郭冬兵。系原审被告人郭冬兵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福平、韩学兵、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福平、韩学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福平、韩学兵、原审被告人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听取了郭冬兵的辩护人陈雅楠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福平、韩学兵、李保娃为实施抢劫,骗乘被害人李长喜驾驶的汽车,当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附近时,三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及抢劫后捆绑被害人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李长喜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赃物已灭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长喜的陈述,辨认记录等证据。
二、200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学兵、李保娃、赵银怀为实施抢劫,骗乘被害人平秋臣驾驶的汽车,当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刘娘府附近时,三被告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平秋臣的人民币100余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平秋臣的陈述,辨认记录等证据。
三、2005年12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福平、韩学兵、李保娃、赵银怀为实施抢劫,骗乘某男性被害人驾驶的汽车,当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四海歌厅附近时,四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该被害人银灰色VTSTARCOM 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现赃物已起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获的赃物VTSTARCOM 牌手机1部,四被告人供述,辨认记录等证据。
四、200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福平、张文化、郭冬兵为实施抢劫,骗乘被害人马管周驾驶的汽车,当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附近时,三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被害人马管周的人民币100余元及蓝色直板摩托罗拉E3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元。现赃款人民币184元、摩托罗拉E360型手机1部均已起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管周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证人张前明的证言,被告人郭冬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银怀被被害人平秋臣抓获报告公安机关,被告人赵银怀被抓获后供述参与抢劫的同伙系石景山区古城天冠羊蝎子员工,后公安机关经工作在此将被告人韩学兵、李保娃抓获。当日,被告人韩学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福平,同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冬兵、张文化抓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平、韩学兵、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款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福平、韩学兵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福平系主犯,抢劫多次,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韩学兵抢劫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娃抢劫多次,念其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银怀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化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冬兵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福平、韩学兵、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韩学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保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赵银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张文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郭冬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七、收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四元、起获的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马管周;起获的赃物VTSTARCOM 牌手机一部,因无被害人认领,变卖后将价款上缴国库;起获的作案工具鞋带一根、塑料绳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福平、韩学兵的上诉理由均是: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事实。韩学兵还辩解称其在第二起抢劫事实中未持刀,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冬兵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郭冬兵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郭冬兵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福平、韩学兵及原审被告人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以及郭冬兵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福平、韩学兵所提均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福平、韩学兵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事实,不仅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人的供述、起获的赃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陈福平、韩学兵预审期间亦曾供认参与了此起抢劫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韩学兵所提其在第二起抢劫事实中未持刀,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韩学兵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事实,至于其本人是否持刀并不影响本案对其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韩学兵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郭冬兵的辩护人关于郭冬兵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郭冬兵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对郭冬兵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郭冬兵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因素,现辩护人要求对郭冬兵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福平、韩学兵伙同原审被告人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款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福平、韩学兵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陈福平系主犯,抢劫多次,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上诉人韩学兵抢劫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保娃抢劫多次,念其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银怀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文化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冬兵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陈福平、韩学兵、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均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六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福平、韩学兵、李保娃、赵银怀、张文化、郭冬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福平、韩学兵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琪
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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