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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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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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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镇 江 市 京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京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大港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波,又名李海平,男,24岁(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丹徒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丹徒县姚桥镇东川村9组。1999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金成,男,31岁(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文盲,河南省淮滨县航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淮滨县水上舟航5村1-186号。1999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树林,男,47岁(1952年6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文盲,河南省西平县航运公司职工,住本市大港镇港湾花园33号205室。199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庚,镇江昆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大港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镇大检刑诉(199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大港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眭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指定辩护人陈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大港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于1999年7月12日晚11时许,酒后在大港临江路上遇到被告人韦俊及龚润英,李红波向韦俊强索人民币10元,后以该10元钱系假币为由,三被告人追赶被害人至大港商厦门口并将其堵在出租三轮车上,采用拳打等方法迫使被害人韦俊交出人民币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韦俊的陈述、证人龚润英、赵春平、赵巧玲的证言、被害人韦俊的伤情照片、病历、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及指定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王树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树林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2月晚11时许,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酒后在大港临江路上遇到被害人韦俊及龚润英,被告人李红波强行向韦俊索要了人民币10元。随后被告人李红波以10元钱是假币为由,提出追赶被害人韦俊,索要50元。后三被告人在大港商厦红绿灯处追上韦、龚二人,将二人堵在出租机动三轮车上,被告人李红波提出10元钱是假币,要求韦俊调换50元。被告人王金成以韦俊用假币耍弄他们为由对韦俊左眼部打了一拳,致其左眼青肿,韦俊被迫从龚润英包内掏出50元与被告人李红波调换。后三被告人去附近洗头房洗头进行挥霍。因被害人韦俊报案,被告人王金成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均得到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证实:被害人韦俊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12日晚11时许,他和龚润英在大港临江路上遇到三被告人,被告人李红波以买包香烟抽抽为由向他强行索要了人民币10元,后在大港商厦红绿灯处,三被告人将他与龚润英堵在出租三轮车上,被告人李红波讲10元钱是假币,要他重给50元,并将10元钱扔给他,被告人王金成讲他用假币耍了他们,并对他左眼部打了一拳,他无奈从龚润英包内掏了5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红波。后他与赵春平在附近的一洗头房找到三被告人,并报警抓获被告人王金成的事实;证人龚润英的陈述与韦俊的陈述互相印证;证人赵春平证言证实1999年7月12日晚12时许,韦俊告诉他被人殴打且被抢了钱,后与韦俊一起在一洗头房找到三被告人,经打电话报警,抓获被告人王金成,另两名被告人逃跑的事实;另有证人赵巧玲证言、韦俊的就诊病历、伤情照片、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及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亦未提供不同证据,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全盘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目无法纪,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王树林以买包香烟抽为名向被害人韦俊强行索要少量人民币,后认为韦俊以假币耍弄他们,遂产生了报复、惩罚被害人韦俊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李红波再次索要50元及被告人王金成对韦俊左眼部打的一拳,均系在该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表现了其强拿硬要、藐视法纪的性质。被害人韦俊2次从龚润英包内掏钱的情况表明,被害人当时的财物并非仅有10元、50元,而三被告人并未有其它任何抢钱的行为,且拿了50元钱后也未逃匿,可见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三被告人强拿硬要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红波、王金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树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4日起至200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金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4日起至2000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树林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长喜  
陪 审 员 李修远  
陪 审 员 刘美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生亚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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