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唐伟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9 20:44
人浏览

河 南 省 平 舆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平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伟,曾用名唐建设、唐建伟,别名冯天顺,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汝南县汝宁镇西大街210号。1991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8月12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月23日释放。1998年6月6日因盗窃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6月29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1999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5月29日减刑释放。2002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云山,驻马店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一诉(20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及辩护人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唐伟携带铁制小撬扛和一瓶“催泪”喷剂窜到平舆县工商局家属楼二单元二楼,先后撬开住户贾春玲、张聚梅家的保险门,盗走照相机一部、风衣一件、黄金耳环一对、羽绒服袄一件、邮集年册六本书、铁锤一把等物,经评估价值3500余元。在被告人唐伟携带赃物从二楼下到一楼楼梯口时,被群众发现抓捕,被告人唐伟为抗拒抓捕,当即从衣袋里掏出“催泪”喷济向抓捕群众喷射,当场将抓捕人员岳武员、刘香枝、李磊喷得眼眼困难、流泪、流鼻涕、头晕、心悸,当场晕倒,并照李磊面部猛打一拳,将其鼻子打流血。上述被害人及时到平舆县医院急诊治疗,住院一天,好转出院。被告人唐伟强行挣脱上楼跳窗逃跑,又被群众抓获。控方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宣读了被害人贾春玲、张聚梅、岳武员、刘香枝、李磊的陈述及证人贾荣花、代国松、路良富、秦小山、黄东梅、陈美华、王平、姚泽森、单明礼的证言,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唐伟的供述,被告人唐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惩处。
  被告人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被他人抓着后身体正在受他人毒打,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方将催泪剂拿出喷射的,其目的是为了防身。辩护人辩护的意见是:起诉书按抢劫定罪处刑不妥,应按盗窃定罪处罚,被告人唐伟其身体正在受强暴力击打后才使用催泪剂的,从当时的情况看是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命,而不是为了抗拒抓捕;催泪剂对人体伤害的程度有多大是否属于暴力器械。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唐伟随身携带撬杠和一瓶“催泪”喷剂窜到平舆县工商局家属楼二单元二楼,先后撬开贾春玲、张聚梅家的保险门,盗走照相机一部、风衣一件、黄金耳环一对、羽绒服袄一件、钉锤一把及邮集年册六本等。经平舆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价值3500余元。在被告人唐伟携带赃物刚从二楼下到一楼楼梯口处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唐伟为抗拒抓获,当即从衣袋里掏出“催泪”剂向抓捕群众喷射。抓捕人员岳武员、刘香梅、李磊当即睁眼困难,流泪、流鼻涕、头晕、心悸,当场晕倒,同时还将李磊的面部猛打一拳。被告人唐伟强行挣脱后上楼跳窗逃跑。在逃跑的途中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失主贾春玲、张聚梅均证2002年11月28日上午自家的保险门被他人撬开,盗走照相机一部、耳环一对、风衣一件、邮集年册六书、羽绒服袄一件、钉锤一把。2、直接证人贾荣花、岳武员、刘香枝、李磊、代国松、路良富、黄东梅等人均证在抓捕被告人唐伟时,唐拿“催泪”剂向其喷射的情景,李磊还证被告人当场照其面部击一拳,鼻子被打流血。3、证人秦小山、陈美华均证被告人唐伟强行挣脱后从陈美华窗户上跳楼逃跑的经过。4、证人姚泽森、单明礼均证,被告人唐伟从窗户跳楼逃跑时被抓获的情节。5、提取被告人唐伟在盗窃时所留下的遗物西装上衣一件及所盗窃的撬扛、邮票六书、照相机、耳环、风衣、钉锤及“催泪”剂一瓶和发还失主物品清单、平舆县价格评估鉴定书。6、平舆县医院急诊科医生王平证,岳武员、刘香枝、李磊被“催泪”剂喷射治疗情况。7、汝南县、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伟判十三年、三年零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8、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盗窃照片。9、被告人唐伟供:把那两家的防盗门撬开后,我便掂着东西下楼,才出楼梯口,过来几个人。我便慌着想跑,那几个人按着我,我乘机拿出随身携带的喷剂,朝他们乱喷。我拼命挣斗,挣脱后,便往楼上跑,从三楼一家窗户跳下去,没有跑多远,便被群众抓住了。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被告人唐伟犯抢劫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光天化日之下,实施盗窃,在被群众发现抓获时,抗拒抓获而当场使用“催泪”剂对抓捕群众喷射,造成多人眼睛流泪、流鼻涕、头晕,并用拳将李磊面部击伤的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伟庭审中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在其身体受他人毒打,为保生命安全才使用“催泪”的理由不足。其理由被告人唐伟在准备实施盗窃之前已先准备了“催泪”剂,并隐藏着潜在危险性,故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唐伟在释放后,本应很好的改造自己,重新做人,而在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钱金璜  
审 判 员 姚俊杰

 
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明伟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