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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林邦才、陈孝柱等抢劫、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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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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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9)闽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义权,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溪坪47号。1997年2月3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逮捕。现在押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家,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孝庆,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广坪村广坪28号。1997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隆海,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其生,男,1967年4月2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闽侯县廷坪乡后垅村10号。1997年2月2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邦才,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汶合村汶洋24号。1997年9月4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孝柱,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广坪村广坪52号。1998年4月6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男,1974年7月5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石井村28号。1997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章曦,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廷坪村里厝33号。1997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其钟,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后垅村11号。1997年2月2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成德,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闽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焦溪村横溪21号。1997年1月6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丁京,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闽侯县人,文盲,汉族,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焦溪村横溪31号。1997年1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依弟,别名徐时荣,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南通镇左城村堤头3号。1997年9月6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孝福,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廷坪乡广坪村广坪28号。1997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现押闽侯县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林邦才、陈孝柱、陈国、李章曦、张其钟、周成德、周丁京、徐依弟、陈孝福犯抢劫、窝藏罪一案,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林邦才、陈孝柱、陈国、李章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章德双、肖诗涛(均另案处理)携带匕首、电线、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入明溪县八一厂周文川住处,对周文川夫妇进行殴打、捆绑,从保险柜内劫取人民币11600余元、手表2架,共同分赃。
  199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肖诗楼、肖诗铁(均另案处理)携带锯子、西瓜刀、木棍等作案工具,窜到福鼓线87KM处,设置路障,蒙面拦截“福建39-30009”东风货车等车辆,殴打王阿生、丁诚忠等人,劫取人民币55900元和手表、“小宝贝”等物品,共同分赃。
  1993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肖书招(另案处理)等四人携带锯子、铁棍、匕首、面具等作案工具,窜到明溪县至将乐县公路57km+700m处,先后拦截“福建38-20852”等4辆车辆,殴打廖荣富、兰良文、肖常宝、赖盛旺、陈奇生、吴木荣、蔡乐忠、宋玉英等人,并逼迫他们跪在路边,劫取人民币5200余元及手表、金戒指等物,共同分赃。
  199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肖书招、章德双、周丕顺和二个姓罗的人(另案处理),携带锯子、铁棍、匕首等作案工具,窜到明溪至三明的五福线374KM+500M处,设置路障,拦截过往的货车、农用车共6辆,殴打被害人,逼迫他们跪在路边,劫取陆金福、陆金健、蔡德毅等十余人的人民币41000余元及金戒指、手表等物,共同分赃。
  199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肖书招、章德双、周丕顺、肖诗楼,携带锯子、锉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泰宁至建宁公路下甘线495km+950m处设置路障,蒙面拦截“江西31-44550”等3辆货车,威胁、殴打朱德寿、彭德才、胡博之、许瑞源、杨向红、陈康勇等人,劫取人民币23000余元、金戒指1枚、手表3块,共同分赃。
  199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陈孝柱、周成德携带西瓜刀、铁棍、锯子等作案工具,窜到福古线87km处,设置路障,蒙面拦截“闽A61475”等2辆货车,威胁、殴打陈时楷、潘贵勇、金江兴等人,劫取人民币2000余元、手表1块,共同分赃。
  199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周成德、周丁京和周成思(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铁棍、锯子等作案工具,窜到福古线98km处,蒙面拦截“闽J20430”货车等车辆,劫取郑仁玲等人人民币580元、传呼机1架,共同分赃。
  1995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周成德、周丁京和周成思携带西瓜刀、铁棍、锯子等作案工具,窜到福古线98km处,蒙面拦截“闽H50058”货车等车辆,劫取林启堂的人民币1600元、洪长寿的人民币140元,共同分赃。
  199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义权伙同冯义程、周成思、张功灿、周成坚(均另案处理)携带发令枪、匕首、铁棍、锯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泰宁县下甘线469km+100m处设置路障,先后蒙面拦截“闽HN154”农用车、“闽G40406”货车等8辆车辆,殴打并逼迫潘兴弟等人跪在路边,劫取潘兴弟、傅翁的人民币共计12500元及双狮牌手表1块;劫取江龙华、李志明、曾新林、林建棋的人民币共计3900余元及梅花牌、双狮牌手表各1块,劫取罗勇等人的人民币4100元;劫取谢金栋、肖凤龙的人民币共计1200余元及皮衣1件、武士刀2把;劫取温斌洲、林庄祥、毛家怀、陈向阳、曾焕珍、杨镇泉、朱毛先的人民币共计3500元,共同分赃。
  199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和陈孝銮(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古线87km处,设置路障,蒙面拦截车号为“闽H01417”等3辆货车,劫取吴文正的人民币100余元、手机1部、传呼机1架;劫取詹传铠的人民币2000余元、手表1块;劫取袁旭升的人民币1200元、手机1架、手表1块等物;劫取吴履峰的人民币150元,共同分赃。
  199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和陈孝銮、陈近明(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福古线87km处,设置路障,蒙面拦截“浙H02839”等4辆货车,劫取徐春华的人民币450元和西铁城手表1块;劫取李君彬、林谋华、杨标的人民币980余元和传呼机2架;劫取吴平的人民币900余元;劫取吴双喜、蔡斌、刘义松等人人民币7000余元、西铁城手表1块、传呼机1架。共同分赃。
  199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林邦才、徐依弟携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古线87km处,设置路障,蒙面拦截“闽J30147”等2辆货车,殴打陆道派等人,劫取陆道派的人民币2600元及其子陆周春的手表1块,劫取陈守钊的人民币1050元、传呼机2架,共同分赃。
  199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林邦才、徐依弟携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又窜到福古线87km处伺机作案,因没有过往车辆,抢劫未遂。
  1997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陈孝庆、林邦才、陈孝柱、陈国、李章曦和冯随团(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福古线87km处,蒙面拦截“闽H70083”等6辆汽车,劫取练生柳等18人的人民币10000余元及手机、传呼机、手表、金项链、照相机、衬衫等物,共同分赃。
  1996年底,公安人员询问被告人陈孝福时,告知陈孝庆系抢劫在逃犯,要求其协助捉拿。被告人陈孝福明知陈孝庆是犯罪分子,仍于1997年9月间为陈孝庆提供租住房,帮助藏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周文川等六十余人证人证言,部分缴获的赃物,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有同案人肖诗和、肖诗楼、冯义程等人的供述为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林邦才、陈孝柱、陈国、李章曦、张其钟、周成德、周丁京、徐依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冯义权参与抢劫作案11次,共同拦截三十余辆汽车,入室抢劫1起,劫取60余人共计人民币1450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陈孝庆参与抢劫作案7次(其中1次未遂),共同拦截汽车19辆,劫取四十余人,共计人民币429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张其生、张其钟参与抢劫作案4次,共同拦截汽车9辆,劫取14人,共计人民币270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林邦才参与抢劫作案3次(其中1次未遂),共同拦截汽车8辆,劫取二十余人,共计人民币146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孝柱参与抢劫作案2次,共同拦截汽车8辆,劫取二十余人,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国、李章曦参与抢劫作案1次,共同拦截汽车6辆,劫取18人,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成德参与抢劫作案3次,拦截汽车4辆,劫取6人,共计人民币43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周丁京参与抢劫作案2次,拦截汽车2辆,劫取3人,共计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徐依弟参与抢劫作案2次(其中1次未遂),拦截汽车1辆,劫取3人,共计人民币3650元。被告人陈孝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已构成窝藏罪。
  据此判决: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其生、张其钟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邦才、陈孝柱犯抢劫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国、李章曦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周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周丁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徐依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陈孝福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冯义权以原判认定抢劫金额有出入,未参与第3起抢劫,在第1至5起中只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有海外华侨关系,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冯义权在前五起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犯罪中没有采取极端的暴力手段,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罪行;没有前科;请求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诉人陈孝庆以认定福鼓线抢劫的事实失实,是从犯,抢劫数额不是巨大,未用暴力,不足以构成死罪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陈孝庆有五起是受冯义权的安排,其地位较次,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
  上诉人张其生以其有自首、立功,是从犯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太重,要求改判。
  上诉人林邦才以事实有差异,是从犯、初犯,有立功表现,量刑太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陈孝柱以认定罪责不妥,量刑太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陈国以认定罪责有出入、量刑太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章曦以被教唆参与作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99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章德双、肖诗涛(均另案处理)入室抢劫明溪县八一厂周文川夫妇,对周文川夫妇进行殴打、捆绑,从保险柜内劫取人民币11600余元、手表2架,有受害人周文川夫妇陈述及被告人冯义权供述、同案人肖诗和、章德双供述为证。
  199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肖诗楼、肖诗铁(均另案处理)持械蒙面拦截货车,用暴力劫取王阿生等人的人民币55900元和手表、“小宝贝”等物品,有受害人王阿生、丁诚忠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冯义权供述相印证。
  1993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肖书招(另案处理)等四人窜到明溪县至将乐县公路57km+700m处,拦截“福建38-20852”等车辆,殴打并劫取廖荣富等人人民币5200余元及手表、金戒指等物,有受害人廖荣富、兰良文、肖常宝、赖盛旺、陈奇生、吴木荣、蔡乐忠、宋玉英陈述证实,与同案人肖诗和、肖书招的供述和被告人冯义权供述互相印证。
  199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肖书招、章德双、周丕顺和二个姓罗的人(另案处理)窜到明溪至三明的五福线374KM+500M处,拦截过往的货车、农用车共6辆,殴打被害人,劫取陆金福等十余人的人民币41000余元及金戒指、手表等物,有受害人陆金福、陆金健陈述为证,同案人肖诗和、肖书招及被告人冯义权的供述在案互相印证。
  199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冯义权伙同肖诗和、肖书招、章德双、周丕顺、肖诗楼窜到泰宁至建宁公路下甘线495km+950m处蒙面拦截“江西31-44550”等3部货车,用暴力劫取朱德寿等人人民币23000余元、金戒指1枚、手表3块,有受害人朱德寿、彭德才、胡博之、杨向红、陈康勇、许瑞源陈述证实,与同案人肖诗和、肖书招、章德双、肖诗楼及被告人冯义权供述相印证。
  199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陈孝柱、周成德窜到福古线87km处,持械蒙面拦截“闽A61475”等货车,劫取陈时楷等人的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表等物,有受害人陈时楷、潘贵勇、金江兴陈述证实,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陈孝柱、周成德均供认在案。
  199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周成德、周丁京和周成思(另案处理)窜到福古线98km处,持械蒙面拦截“闽J20430”货车等车辆,劫取郑仁玲等人的人民币580元、传呼机1架,有被害人郑仁玲报案,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周成德、周丁京均供述在案,且与报案所述基本一致。
  1995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周成德、周丁京和周成思窜到福古线98km处,持械蒙面拦截“闽H50058”等车辆,劫取林启堂等人的人民币1740元,有受害人林启堂、洪长寿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周成德庭审中均供认不讳。
  199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义权伙同冯义程、周成思、张功灿、周成坚(均另案处理)持发令枪等作案工具,窜到泰宁县下甘线469km+100m处,设置路障,先后蒙面拦截“闽HN154”等8辆汽车,劫取潘兴弟、傅翁等十余人的人民币计20000余元及双狮牌手表等财物,有受害人潘兴弟、傅翁、江龙华、李志明、林建棋、谢金栋、罗勇、温斌洲、陈向阳、毛家怀陈述证实,同案人冯义程、周成德、张功灿供述和被告人冯义权供述相印证。
  199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和陈孝銮(另案处理)窜到福古线87km处,持械蒙面拦截“闽H01417”等货车,劫取吴文正等人的人民币3000余元和手机等财物,有受害人吴文正、詹传铠、袁家营、袁旭升、吴履峰陈述证实,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供述与受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199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和陈孝銮、陈近明(另案处理)窜到福古线87km处,持械蒙面拦截“浙H02839”等4辆货车,劫取徐春华等人的人民币计3000余元及手表等财物,有受害人林谋华、李君彬、徐春华、吴平、吴双喜、蔡斌、刘义松陈述证实,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均有供述在案。
  199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林邦才、徐依弟窜到福古线87km处,持械蒙面拦截“闽J30147”等货车,用暴力劫取陆道派等人的人民币计3000余元及手表等财物,有受害人陆道派、陆周春、陈守钊、张家斌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林邦才、徐依弟均有供述在案。
  199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林邦才、徐依弟携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又窜到福古线87km处伺机作案,因没有过往车辆,抢劫未遂。各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
  1997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陈孝庆、林邦才、陈孝柱、陈国、李章曦和冯随团(另案处理)窜到福古线87km处,持械蒙面拦截“闽H70083”等6辆汽车,劫取练生柳等18人的人民币10000余元及手机等财物,有受害人练柳生、林智锦、张礼书、杨瑞东、徐道福、徐道扬、陈夫良等人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孝庆、林邦才、陈孝柱、李章曦、陈国均有供述在案。。
  被告人陈孝福明知陈孝庆系抢劫在逃犯,公安机关要求其协助捉拿,仍于1997年9月间为陈孝庆提供租住房,帮助藏匿一节,有闽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房屋出租人杨玉华证明、被告人陈孝福之父陈克进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孝庆、陈孝福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张其钟、林邦才、陈孝柱、陈国、李章曦、周成德、周丁京、徐依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冯义权参与抢劫作案11次,共同拦截汽车三十余辆,入室抢劫1起,共劫取六十余人,计人民币1450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陈孝庆参与抢劫作案7次(其中1次未遂),共同拦截汽车19辆,劫取四十余人,计人民币429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张其生、张其钟均参与作案4次,共同拦截汽车9辆,劫取14人,计人民币270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林邦才参与抢劫作案3次(其中1次未遂),共同拦截汽车8辆,劫取二十余人,计人民币146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孝柱参与抢劫作案2次,共同拦截汽车8辆,劫取二十余人,计人民币120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国、李章曦均参与抢劫作案1次,共同拦截汽车6辆,劫取18人,计人民币11000余元及其他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成德参与抢劫作案3次,共同拦截汽车4辆,劫取6人,计人民币43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周丁京参与抢劫作案2次,共同拦截汽车2辆,劫取3人,计人民币共计2300余元;被告人徐依弟参与抢劫作案2次(其中1次未遂),共同拦截汽车1辆,劫取3人,计人民币共计3600余元。被告人陈孝福明知陈孝庆是抢劫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其生关于自首和立功问题以及林邦才关于立功问题,经查均不实。上诉人冯义权、陈孝庆、张其生、林邦才、陈孝柱、陈国、李章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冯义权、陈孝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对被告人冯义权、陈孝庆的死刑裁定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 判 长 潘 希  
审 判 员 林秉虞  
代理审判员 廉 静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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