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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春潮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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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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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4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春潮,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水镇南涧头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春潮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万春潮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万春潮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春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春潮于2006年1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本区东郊市场百货厅常景俊(女,23岁,河南省人)的摊位处,以购买需要调试为由,将摊位内的道勤牌801型MP4一台拿到百货厅门外,趁常景俊不备,万春潮从衣兜内掏出事先准备的沙土向常的面部抛洒,致常景俊“面部损伤”,后乘机将常的MP4(价值人民币980元)抢走。被告人万春潮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被抢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春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景俊的陈述、证人黄增苗、于衍春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春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春潮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春潮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抢劫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春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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