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俞杰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30 00:42
人浏览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虹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杰,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梅陇五村30号402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2003]第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杰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杰伙同“白毛”、“黄毛”(均另处)经事先商量,于2003年10月19日1时许,至本市天宝路和平公园3号门处,拦住路过此处的陈奇峰,“白毛”用一把水果刀顶住陈的腹部,抢得陈人民币35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牌SGH-248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俞杰因盗窃行为于2003年10月20日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其主动交代了上述抢劫事实,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否认抢劫。
  公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被害人陈奇峰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俞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杰与他人结伙,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杰定罪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杰没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看到“白毛”在抢劫过程中使用过水果刀。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俞杰伙同“白毛”、“黄毛”(均另处)经事先商量,于200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天宝路和平公园3号门处,拦住路过此处的陈奇峰,“白毛”用一把水果刀顶住陈的腹部,抢得陈人民币35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牌SGH-2488型手机一部。
  被告人俞杰因盗窃行为于2003年10月20日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其主动交代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奇峰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俞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依法收集,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杰与人结伙,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杰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俞杰提出的其没有看到“白毛”在抢劫过程中使用过水果刀的辩解,因被害人陈奇峰陈述在抢劫过程中有人用水果刀顶住其腹部,被告人俞杰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在抢劫过程中“白毛”使用了水果刀,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杰虽然作了上述辩解,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其均予以供认,其因盗窃行为不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陈奇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晚祥
代理审判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陈景骥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强
书 记 员 项 成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