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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友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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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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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友,曾用名李宝军,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东赵村288号。2002年4月15日因抢劫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继孝,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友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东友伙同杨文超(已执行死刑)、赵强(已判刑)共谋抢劫出租车,并购买了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12月15日8时许,赵强在胜利油田工益集团西侧租乘王美杰驾驶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车号鲁E-04641,价值100200元),又到胜利宾馆接上东东友、杨文超,当车行至胜利石油机械厂东侧往东安方向的公路时,李东友让王美杰停车,杨文超持刀威逼王美杰,并与赵强将王美杰拖至车后座,用尼龙绳捆住王的手脚,用胶带封住王的嘴,由李东友驾车驶往曹县销赃,途中将王美杰弃于济南平阴县三里小区附近的农田中,李东友将车卖给曹县北关田庄村任明星,共获赃款30000元。李东友得款3000余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东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东友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东友伙同杨文超(已执行死刑)、赵强(已判刑)共谋抢劫出租车,12月14日上午购买了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12月15日8时许,赵强在胜利油田工益集团西侧租乘王美杰驾驶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车号鲁E-04641,价值100200元),又到胜利宾馆接上李东友、杨文超,当车行至胜利石油机械厂东侧往东安方向的公路时,李东友让王美杰停车,杨文超持刀威逼王美杰,并与赵强将王美杰拖至车后座,用尼龙绳捆住王的手脚,用胶带封住王的嘴,由李东友驾车驶往曹县销赃,途中将王美杰弃于济南市平阴县三里小区附近的农田中,李东友将车卖给曹县北关田庄村任明星,共获赃款30000元。李东友得款3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美杰证实199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一个男的在胜利油田工益集团西侧租乘他的车,到胜利宾馆又接上两个人,租车的人坐在车后排座右侧,后来上车的人一个坐副驾驶座,一个坐后排左侧,行至胜利石油机械厂东侧往东安方向的公路时,副驾驶座上的人让停车,停车后,副驾驶座上的人下车堵住车司机这边的车门,接着坐车后排左侧的人用绳子勒住其脖子向后拖,另一人用刀子抵在其胸部,将其拖到后排座中间后,二人用尼龙绳捆住其手脚,用胶带封住其眼睛和嘴,车跑到一个地方后,三人将他扔下车就开车走了。(2)证人王立文、董红卫证实被抢车系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的,后来转卖到了王美杰处。(3)证人毕研龙证实1996年12月15日,他执勤时,有辆红色“桑塔纳”车违章,他将其行驶证扣下,行驶证上的车主是王美杰。(4)证人任贵荣证实其弟弟任明星曾买过一个姓李的人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车,车后来被曹县公安局给提走了。(5)证人赵秀兰证实其丈夫任明星外出打工,不知去向。(6)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车案发时价值100200元。(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东友对作案地点及行车路线进行了指认。(8)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4月13日滨东公安分局在百货大楼附近将李东友抓获。(9)曹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被抢车辆一直在曹县公安局停放,因时间较长,车已破旧,无法运行。(10)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文超、赵强均已判刑。(11)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东友的出生年月等情况。(12)被告人李东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友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东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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