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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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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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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火玉(又名林应儒),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市海头镇洋家东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金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市排浦镇昌王村委会叶榕村。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1993年1月7日被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羊赞群(又名羊赞琼,小开)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市排浦镇昌王新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8日被逮捕。
  上述被告人均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黄汉萍、崔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2002年6月12日晚9时许至2002年6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结伙持械分别抢劫陈明星木炭厂二次,抢劫雷南木炭厂一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多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明星、符振强、朱小飞的陈述;3、证人唐大年、朱小浪、吴朋荣、陈天明、符振强、骆剑、陈勇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火玉辩解其没有抢劫手机,是老板愿意给的。
  被告人王金标辩解是林火玉向老板借30元,其也没有打人。
  被告人羊赞群辩解其没有拿到钱。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合租一辆中巴车,到海头镇洋东交叉路口就下车,然后三人一起窜到陈明星木炭厂。王金标就问林火玉:"哪个是老板?"林示意陈明星是老板,于是,王金标就叫陈要钱,陈说没钱,王听后恼怒就用拳头打陈的额头,陈害怕就叫在旁边的符振强拿钱给他,符将20元钱放在床上,王金标嫌少,陈明星害怕再被打,无奈回到自已的房间,取出抽屉里的所有零钱共30多元交给王金标拿走。三被告人将抢来的钱用于买烟、水花完。
  2002年6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三人又窜到陈明星木炭厂,当时陈明星、符振强站在宿舍前面,林火玉就叫陈明星给钱,陈说没钱,于是林火玉就说:"那就拿手机给我打"。陈明星说手机没有信号。这时王金标、羊赞群就威胁说:"不给就打死他",符振强见状就跑回宿舍关上门,王金标就跑进厨房拿一把菜刀砍宿舍的门木板墙,边砍边威胁。羊赞群也到另一房间拿一把钩刀进行威胁,陈明星见状,非常害怕,忙叫符振强开门出来,并被迫交出自已的3508型手机(价值480元)递给林火玉,尔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林火玉将抢来的手机卖给一个陌生人,得款195元。
  2002年6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三人抢劫陈明星木炭厂后,紧接着又窜到海头洋家东雷南木炭厂,见该厂几名工人正在吃早餐,林火玉和王金标就叫朱小飞要钱,朱说没有,林火玉和王金标就闯进朱小飞的房间,王金标从床底拿出一把斧头砸开抽屉的锁头,拿走抽屉里所有的钱,林火玉拿走账本。出门后,王金标交700多元给林火玉,尔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林火玉将700多元用于赌博等挥霍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明星的陈述证实,2002年6月12日晚9时许,2002年6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二次对其木炭厂进行抢劫,共抢走人民币30多元和3580型西门子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金标用拳头打伤其额头,被告人王金标拿一把菜刀砍宿舍的木板墙,羊赞群也拿一把钩刀进行威胁。被害人符振强的陈述与陈明星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害人朱小飞的陈述证实2002年6月13日早上8时许,林火玉伙同二名男子来到其所在的雷南木炭厂,并向其要钱,林火玉的一名同伙窜进其房间拿一把斧头砸抽屉的锁头,林火玉就将其推出房外,接着进其房间,尔后锁被砸开,那名同伙拿走抽屉里所有的钱及账本,把钱交给林火玉,尔后三人逃离。辩认笔录证实陈明星从相片上的八人中辨认出林火玉是抢他钱和手机的人;王金标就是案发时用拳头打伤其头部和用菜刀砍木板墙的那个人。符振强的辩认笔录也证实王金标参与抢劫。
  3、证人唐大年的证言证实,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抢劫陈明星30多元及手机一部。证人朱小浪、吴朋荣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火玉等人抢劫雷南木炭厂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记录现场的有关情况、现场的位置、现场提取物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陈明星头部被打伤的照片。
  5、辨认笔录记录被告人辨认作案时所持刀、斧等凶器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手机价值48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此外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的户籍材料以及儋县人民法院判处王金标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书也经庭审质证举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火玉、王金标、羊赞群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林火玉辩解其没有抢劫手机,是陈明星愿意给他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标辩解其没有打陈明星及林火玉是向陈明星借30元的意见与事实相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羊赞群辩解其没有收到钱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火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金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羊赞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四月八日至二0一八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王秋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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