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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成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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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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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成,又名代成,男,1982年4月23日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颖上县江店孜镇徐塘村。2002年1月31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维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秀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成及其辩护人周维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成与"小张"、"小四"相约后,答应为其帮忙。当晚19时30分许,被害人柏祥稳接到一自称"小张"的人打来的电话,称有辆凌志牌的车水箱坏了,正停在海瑞桥附近,请求被害人柏祥稳马上过来修理。约20分钟左右,当柏祥稳与郑伟骑摩托车来到海瑞桥时,见被告人杜成伙同"小张"、"小四"(姓名不详,在逃)三人,其中自称"小张"的人在确认柏的身份后,即一拳将柏打倒在地,被告人杜成、"小四"见状也冲上前对柏、郑两人进行殴打,并抢走了柏祥稳的一部小灵通话机(号码68171826)及一部BP机(号码1271889763)。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成并有掏摸被害人柏祥稳口袋的行为。此时,被路过的武警战士发现并上前制止,被告人杜成逃至省卫校附近被抓获,在抓捕过程中缴获刀具一把。经评估,被害人柏祥稳被抢的小灵通及BP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柏祥稳的报案笔录及陈述;2、郑伟、刘炳金、刘程、蔡秀鹏证言;3、被害人柏祥稳提供其购买小灵通发票;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5、现场照片;6、缴获的刀具一把;7、被告人杜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杜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杜成受"小张"邀约结伙帮助打人,上诉人在全案中有结伙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但并无结伙参与抢劫的共同故意,一审认定上诉人参与共同抢劫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杜成与"小张"、"小四"在一起吃饭时,密谋作案。当晚19时30时分许,被害人柏祥稳接到一个电话,称有一辆凌志牌小车的水箱坏了,正停在海口市海瑞桥附近,请求柏祥稳马上过来修理。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柏祥稳与郑伟骑摩托车来到海瑞桥附近时,杜成、"小张、""小四"等人向柏祥稳打招呼,确认是柏后,"小张"挥拳将柏祥稳打倒在地,上诉人杜成与"小四"见状也冲上前对柏祥稳、郑伟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抢走柏祥稳的一部小灵通话机和一部BP机.此时路过的边防武警战士见状便上前制止,其中一名歹徒便拿刀对边防武警战士威胁。上诉人杜成以及"小张"、"小四"便逃窜,上诉人杜成逃至海南省卫生学校附近时被抓获,边防武警战士还从作案现场提取到小刀一把。经鉴定,被抢的小灵通价值800元,BP机为4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柏祥稳的报案书及陈述,证明2002年1月30日晚19时30分许,其及徒弟郑伟在海瑞桥被上诉人杜成及另两名歹徒殴打,其中一名歹徒抢走其小灵通一部、BP机一部,而被抓到的歹徒还用手摸其口袋的事实;
  2、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及其同伙在海瑞桥作案时,边防武警战士当场抓获上诉人杜成的经过;
  3、边防武警战士在作案现场提取的刀具一把,证实上诉人杜成一伙携带凶器作案的事实;
  4、海口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被抢的小灵通价值人民币800元,BP机价值人民币40元;
  5、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海口市海瑞桥附近;
  6、证人郑伟的证言,证明其及师傅柏祥稳在海瑞桥附近被上诉人一伙殴打,并听其师傅说手机、传呼机被抢的情况;
  7、刘炳金、刘程证实,上诉人杜成及同伙在行凶时被发现,两证人及同事将原审被告人抓获的经过;刘程还证明,在扭送杜成去公安机关的路上,得知跑掉的歹徒将被害人的小灵通和BP机抢走的情况;
  8、蔡秀鹏、杜爱华证言,证明柏祥稳和郑伟出去后打电话回来,说其小灵通、BP机被抢的情况;
  9、上诉人杜成的供述,证实其及同伙殴打被害人;
  10、中国联通海南分公司大同营业厅于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柏祥稳于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办理过补BP机手续;
  11、海南省电信公司电信业务服务专用发票,证明二OO二年二月十一日,柏祥稳办理过无线市话补机手续。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或本院开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成伙同他人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劫取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杜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杜成仅是参与和帮助他人打被害人,并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经查,上诉人杜成等人在骗取被害人出来后,便拳打脚踢,同时抢走被害人的小灵通和BP机。其证据,既有被害人柏祥稳陈述,又有与柏祥稳同行的另一被害人郑伟的证言,还有刘炳金、刘程、蔡秀鹏、杜爱华等人的旁证材料证明,另外,柏祥稳办理的补机手续,也印证了本案发生后柏祥稳重新购置小灵通和BP机的事实。而上诉人杜成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也用手摸柏祥稳的口袋。可见,上诉人杜成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明显的。故上诉人杜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冬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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