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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裕捷、李善喜、李忠良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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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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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卢裕捷,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海南省琼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琼海市长坡镇青葛村委会江后村,农民。因涉嫌抢劫案于2001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秀波,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善喜,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海南省琼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该市长坡镇青葛村委会下塘六村,农民。因涉嫌抢劫案于2001年5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宗良,别名李忠民,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海南省琼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该市长坡镇东塘村委会龙仔村,农民。因涉嫌抢劫案于2001年2月22日被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9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李忠良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强、代理检察员符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李忠良及卢裕捷的辩护人王秀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李忠良于2001年2月18日至20日间在长坡镇、潭门镇、龙港湾等地持械入户抢劫,其中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参与作案三次,抢劫财物价值分别2135元,被告人李忠良参与作案一次,抢劫财物价值835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李忠良的供述;2、被害人唐风玉、何信珠、何文珠、陆仕英、娄金龙等人的陈述;3、证人康学新、刘锦、薛昌美的证言;4、物证;5、价格鉴定书;6、现场勘查材料;7、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李忠良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处,对被告人李忠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李宗良对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基本上无异议。被告人卢裕捷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卢是从犯,其次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卢没伤到被害人,再次在第三次案中,卢的行为属抢劫未遂等意见,要求法庭对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和黄良先(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当晚10时许,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伙同黄良先窜至琼海市龙湾港世航公司的工棚处,黄良先进入工棚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两把水果刀,分给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每人一把刀,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伙同黄良先闯入何文珠的睡房,持刀威胁何,抢走何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伙同黄良先又再次闯入唐风玉的睡房,以同样的手段抢走唐人民币200元,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风玉的陈述。她们陈述证实,2001年2月18日晚约10时40分,三个青年仔持三把刀闯进她的睡房,抢走她的人民币200元。
  2、被害人何信珠的陈述。她的陈述证实,2001年2月18日晚约10时40分,三个青年仔持刀闯进她的睡房,当时只有她和小孩在家,他们三人威胁她拿钱出来,她不给,他们便硬抢走她的人民币1000元。
  3、被害人何文珠的陈述。她的陈述也证实,案发当晚,三个青年仔持刀闯进她的睡房抢走她人民币100元。
  4、现场勘查材料记载三位被害人的睡房是并排一起的,并记载着案发情况,附有照片、绘图,当庭经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辩认无误。
  5、提取笔录。其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赶赴现场在当事人何信珠见证下提取了作案凶器二把水果刀和一把菜刀。经当庭交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辩认无误。
  二、2001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李宗良密谋抢劫,到了下半夜(约20日凌晨2时)三人窜至长坡镇红旗岭石场陆仕英工棚处,以查夜为由叫陆开门,被告人卢裕捷持木棒入室后扔掉木棒并从旁边的桌子上操起一把菜刀,对陆仕英进行威胁,被告人李善喜、李宗良分别搜陆仕英的睡床、旅行袋、挂在墙上的衣服,抢走陆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570元)、BP机一个(价值265元),尔后逃离现场。当日,三被告人把抢来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拿到加积镇卖掉,得款450元,被告人李宗良分得100元,余款被卢裕捷、李善喜购买毒品花光。破案后,赃物已追回退还陆仕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明:
  1、被害人陆仕英的陈述。他的陈述证实,2001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他和妻子、女儿三人在工棚睡觉,忽听到有人喊:"查夜",他起来开门,一下子冲进三个青年仔,其中一个手拿一条木棒,进来后,持棒的青年仔扔掉木棒,操起放在桌上的菜刀威胁他要钱,他没钱,三个青年仔便抢走他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及BP机各一部。
  2、现场指认笔录。其证实,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在公安干警的押解下,带路到作案现场,并指认了陆仕英夫妇居住的工棚即为作案中心现场,附有照片、绘图,当庭经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辩认无误。
  3、证人康学新的证言。他们证言证实,2001年2月20日下午,三个操本地口音的青年仔拿一部诺基亚5110型手机卖给他,价钱是450元。
  4、扣押清单。其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待和证人康学新的证言,从康学新处扣押了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
  5、物价部门的鉴定书。其证实,该诺基亚手机价值570元,BP机价值265元。
  6、收据。其证实,被害人陆仕英从公安机关处领回被抢的手机和BP机。
  三、2001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伙同黄良先密谋抢劫。当晚8时许,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潭门镇林桐村委会北排岭村的工棚处,由被告人卢裕捷先进入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李善喜和黄良先在工棚外分别拿一条扁担和一把锄头后进入工棚睡房威胁正准备入睡的娄金龙拿钱,娄见状便大声喊醒同伴,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伙同黄良先害怕丢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娄金龙的陈述。他的陈述证实,2001年2月20日晚8时许,三个青年仔开摩托车来到他们住的工棚处,下车后,那三名青年人闯进工棚,其中一个持刀、一个持锄头、一个持木棒,威胁他拿钱,他马上喊醒同住的6个同伴,那三个青年仔见状马上丢车逃离现场,他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2、证人薛昌美的证言。他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20日晚约8时,三个青年仔持刀、锄头、木棒闯进他们住的工棚准备抢劫,娄金龙大声喊醒他们,那三个青年仔害怕就逃了。
  3、证人刘锦的证言。他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20日晚8时许,他在长坡镇上遇见卢裕捷和李善喜一起,卢开口向他借摩托车去追债,他便将车给卢。第二天,他得知卢借他的车去作案被公安机关抓了,车也被扣押了,并描述了摩托车的特征,其特征与现场提取的摩托车相符。
  4、领条。其证实,刘锦从公安机关处领回被扣押的摩托车。
  5、现场勘查材料记载着现场位置及案发情况,附有相片、绘图,当庭经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辩认无误。
  另查明,被告人李善喜于2001年5月2日投案,并自首。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审讯材料及被告人李善喜在法庭上的交待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李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卢裕捷、李善喜多次入户抢劫,抢劫财物价值分别是2135元,被告人李宗良一次入户抢劫,抢劫财物价值83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裕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裕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没伤到人等的从轻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善喜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裕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
  被告人李善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李宗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王秋云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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