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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彬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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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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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彬,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重庆巫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新发乡柳池村2组。1996年来琼打工,被捕前暂住海口市盐灶私人出租屋。2000年9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彬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彬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盛川、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彬伙同其老乡“罗花子”(姓名不详,在逃)共同预谋抢劫摩托车。随后,二人来到市秀英小街威特机电公司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晚8时许,当发现被害人林良景驾驶的一辆新的豪达HD100-B二轮摩托车经过时,二人便乘坐林良景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港澳开发区。车到长怡路拐至新海林场路段约30米处时,“罗花子”要司机林某停车,随即从后面用手臂挟住林的脖子,将林拉倒在地,林挣扎爬起来后边跑边喊“救命”,“罗花子”追上又将林按倒在地,被告人杨彬则将倒地的摩托车扶起关掉灯光准备推走,此时,巡逻的公安干警赶到,将被告人杨彬抓获,“罗花子”逃脱。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8元。破案后,被抢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林良景。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主要是:(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彬伙同他人作案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林良景的报案书和陈述材料,证实其摩托车被抢的前后事实和经过;(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状况;(4)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鉴定,证实该车的价值;(5)被抢车辆的照片、购车发票及领车收据,证实被抢车辆系林良景购买,现已发还林良景的事实。被告人杨彬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印证的事实相一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抢劫未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杨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彬上诉的理由是:是“罗花子”教唆、引诱其到现场的,在被抓前其没有抢劫意识,且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一审法院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未能够体现未遂犯罪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减轻处罚。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根据本案所查清的事实,被害人林良景在受案犯追逃的过程中已完全丧失了对自己的财产—摩托车的控制权,即上诉人杨彬在公安人员抓获前已实际控制了所劫取的财产,其抢劫行为已属实施终了。原审法院认为杨彬的行为属未遂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彬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意识和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娟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叶尊本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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