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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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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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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64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华,男,40岁(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东城区豆角胡同44号(现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甘南县双河农场);197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79年12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并被注销城市户口,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7月释放;因涉嫌抢劫、强奸于1999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昌龙,男,31岁(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江苏省泗洪县西陈集乡王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宝海(别名吴海立),男,24岁(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赤城县后城乡万水泉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宝清,男,33岁(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河北省赤城县后城镇万水泉村农民,住该村,暂住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44号楼2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秀华,33岁(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河北省赤城县后城镇万水泉村农民,住该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德印,男,42岁(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河北省赤城县后城镇万水泉村农民,住该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兵学,男,29岁(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河北省赤城县后城镇万水泉村农民,住该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宝清、乔秀华、武德印、王兵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Ο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伙同田新润、陈超(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于1999年3月24日22时许,持田新润等人事先预备的大片刀、匕首、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在武宝海的指认下,先后闯进本市海淀区马坊大队煤厂简易楼二楼王兵学、武宝清家,张宝华、王昌龙等人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并持刀将王兵学、武宝清致伤,抢走武宝清、王兵学、武德印的人民币6000余元、20万人民币储蓄存折1个;诺基亚牌、摩托罗拉牌、爱立信牌移动电话各1部、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3台、戒指4枚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所抢存折被烧毁,其余赃款赃物部分被收缴,大部分被伙分挥霍。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武宝清、王兵学、武德印、乔秀华的陈述,证人栗德才、武德兴等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的供述及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张宝华、王昌龙是直接参加抢劫并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武宝海在犯罪中指认犯罪地点;张宝华又系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属累犯,对被告人张宝华应依法从重惩处,对被告人王昌龙、武宝海均应依法惩处。故认定张宝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昌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武宝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张宝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宝清的医药费、交通费等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兵学医药费等人民币四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德印医药费等人民币二百四十元;王昌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宝清医药费、交通费等人民币六百七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兵学医药费等人民币三百四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德印医药费等人民币一百九十元;武宝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宝清医药费、交通费等人民币六百七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兵学医药费等人民币三百四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德印医药费等人民币一百九十元;武宝海、张宝华、王昌龙不承担对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秀华的赔偿责任;在案扣押的赃证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继续追缴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的非法所得,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发还。
  张宝华上诉否认进屋实施抢劫;王昌龙上诉提出,其未进屋实施抢劫,只是受雇开车;武宝海上诉提出,其未进屋实施抢劫,只是在车上等着。
  经审理查明: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伙同田新润、陈超(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于1999年3月24日22时许,持田新润等人事先预备的大片刀、匕首、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在武宝海的指认下闯进本市海淀区马坊大队煤厂简易楼二楼王兵学家,王昌龙持匕首将王兵学扎伤,并对在王家的武德印、孙殿生及王兵学实施捆绑、蒙眼、殴打,抢走武德印人民币300元、爱立位牌移动电话一部、汉显机一台;抢走孙殿生人民币3元;抢走王兵学人民币5500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汉显寻呼机一台及充电器、电池等,后张宝华、王昌龙等人威逼王兵学带路,又闯进武宝清家,张宝华用刀砍伤武宝清,采用捆绑、蒙眼等手段,抢走武宝清及其妻乔秀华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一部、汉显寻呼机一台、金戒指4枚、人民币200余元及20万人民币存折一个;以上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所抢存折被烧毁,其余赃款赃物部分被收缴,大部分被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武宝清证实:1999年3月24日22时许,听见有人敲门,有一人拿刀架在王兵学的肩膀上,其想打电话报警时,外边的人砸碎玻璃闯进屋,一拿长刀、留长头发的人朝其左腰部砍了一刀,后拿出白色尼龙绳将其双手捆住,拿刀的人又朝其后背砍了几刀,又朝其右眼打了一拳,并用黄色胶带从头部一直缠到嘴部,让其趴下,后有人用刀将其腿部划了二下。还听见有人喊“老四,这有一个20万元的存折带走吧”,十几分钟后,那些人好象走了,其妻和王兵学一起将其解开并叫人去报警。
  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武宝清4月11日辨认,张宝华就是3月24日抢劫其家并用长刀砍伤他的人;6月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昌龙是3月4日到其家持短刀抢劫的人。
  2、被害人王兵学证实:1999年3月24日22时15分左右,其家闯进5个人,一个北京口音的人问谁姓王,并从怀里掏出1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后用绳子将王兵学及在其家中的武德印、孙殿生的双手捆上,同时用胶带封上武德印、孙殿生的眼、嘴,叫他俩趴在床上,留下两个人看着他们。北京口音的人叫王兵学带着去找姓武的,王兵学的左胸被人用匕首扎了一下,扎得不深。北京口音的人和一个较瘦的人分别用刀威逼他到了武宝清家,武宝清听见叫他后,掀窗帘时,北京口音的人用刀将玻璃砸碎,把门打开冲进去,用刀背朝武宝清后背边砍边拍,他们让王兵学趴在床上,北京口音的人打了武宝清几拳,还撞武宝清的头,后把武捆上,并用胶带封上武宝清和王兵学的眼、嘴,让武宝清趴在地上。后听见他们要钱和翻柜子的声音,又听见床在动,还有人说“这儿有一20万元的存折拿走”,这时有人喊“王兵学煤装完了”,这些人中有人喊了一声“老四,撤”。他们就走了,经查被他们抢走诺基亚牌8110型移动电话1个、无线寻呼机1台及5500元人民币、1个充电器、1节电池。
  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兵学4月11日辨认,张宝华是3月24日去其家持刀抢劫的人;6月4日辨认,王昌龙即是3月24日到其家抢劫的体形较胖并持短刀扎其左胸一刀的人。
  3、被害人武德印证实:3月24日22时30分左右,其与孙殿生在王兵学家聊天时,闯进5个人,4个人拿砍刀,1个人拿匕首,一个北京口音的人指着王兵学说他姓王,对他的同伙说把他们捆起来,又叫王兵学带着去叫武宝清的门,他们把武德印、孙殿生、王兵学捆上,封上武和孙的嘴,抢走武1个手机、1台无线寻呼机、300元人民币;抢走王1个手机、1台无线寻呼机;抢走孙3元多人民币。他们3个人架着王兵学去武宝清家,另2个人叫武德印和孙殿生趴在床上,看着他们,武稍动了一下,那些人就用刀背砍了他后背五、六下。后听见隔壁的玻璃碎了的声音,过了10分钟左右,又听见王兵学的立柜玻璃碎了的声音。过了半个小时,听到1个无线寻呼机响,这时有人从院子里喊“老四,撤”就没声音了。
  北京公安局东城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武德印4月11日辨认,张宝华是3月24日晚参加抢劫的人;6月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昌龙是3月24日参加抢劫的人。
  4、被害人乔秀华(被害人武宝清之妻)证实:3月24日22时许,王兵学叫门,外边的人将门玻璃打碎闯进来4个人,其中有王兵学,另3个人拿2把砍刀,1把匕首,一个叫老四的人砍武宝清腰部1刀,后他们把王兵学按在床上,王的双手已被捆住,那些人又把武宝清的手捆住,站在武身边的人打武宝清眼睛1拳,一长头发的人用刀砍武后背几刀,用绳子捆上后,又用胶带把头缠上,叫武趴在地上,又把王兵学的头缠上,叫王兵学趴在床上,自己也被他们捆上缠上头,这时有人喊了一声“老四,撤”,他们就走了。后经查被抢走4枚戒指、1个手机、1台无线寻呼机、1盒电工工具、武宝清的驾驶本、200多元人民币、1个20万元的存折。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乔秀华4月11日辨认,确认张宝华是3月24日晚抢劫其家的人。
  5、证人栗德才(上诉人武宝海的堂兄)证实:3月24日21时50分左右,其和武德兴在德胜门城楼处等着去拉煤时,武宝海呼他,后来听说王兵学等被抢了。
  6、证人武德兴亦证实以上情况。
  7、北京市东城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扣押收缴的戒指1枚、诺基亚手机1部、西铁城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413元;摩托罗拉寻呼机2个、摩托罗拉手机1个、爱立信手机1个、金指2枚,价值人民币6010元。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防暴大队张宏伟、马金明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3月31日下午15时10分,正在东直门立交桥巡逻时,被害人武宝清拦车报案,说3月24日入室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正乘107路公共汽车往东直门走,接报后即赶赴107公共汽车总站,将张宝华、武宝海抓获;后王昌龙被抓获归案。
  9、被害人武宝清、王兵学被殴打致伤的照片在案证实。
  10、上诉人张宝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在案证实。
  11、上诉人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张宝华、王昌龙上诉分别否认参与抢劫,经查,张宝华、王昌龙是直接参加抢劫并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宝华、王昌龙参与抢劫的事实足以认定。武宝海上诉提出,其未进屋实施抢劫,只是在车上等着。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武宝海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持械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宝华系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属累犯,对张宝华应依法从重惩处。张宝华、王昌龙上诉分别否认参与抢劫,经查,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宝华、王昌龙在共同犯罪中是直接参与抢劫并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故二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武宝海上诉提出,其未进屋实施抢劫,只是在车上等着。经查,武宝海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并指认犯罪地点,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武宝海亦曾供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宝华、王昌龙、武宝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萍  
代理审判员 符忠良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二ООО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芳  
书 记 员 陈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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