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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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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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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9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鉴,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昌,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友,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金发,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1999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术林,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鉴,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杨术林、李金发伙同他人于2006年12月间,经预谋后先后多次到本市朝阳区黄港乡李县坟村21号朱泽六(男,43岁)、李广荣(女,43岁)夫妇暂住处进行踩点,同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玉昌、杨术林伙同他人蒙面持刀闯入上述地点,用胶带将朱泽六、李广荣夫妇捆绑,被告人杨术林持刀将朱泽六右腿部扎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人民币800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
  二、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杨术林、李金发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1月12日2时许,蒙面持刀闯入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571号的范其江(男,34岁)、任长青(女,37岁)夫妇暂住地,用胶带将二人捆绑,后抢走人民币29 000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四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要求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3.92元。其中,医疗费1103.92元、交通费300元及误工费600元。
  被告人王玉昌、李金发、杨术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文友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诉,四被告人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文友起意抢劫,与被告人王玉昌、杨术林、李金发等人预谋,并多次开车带王玉昌等人到本市朝阳区黄港乡李县坟村21号朱泽六(男,43岁)、李广荣(女,43岁)夫妇暂住地踩点。同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玉昌、杨术林伙同他人蒙面持刀闯入朱泽六、李广荣夫妇暂住地,用胶带将二人捆绑,抢走人民币800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被告人杨术林持刀将朱泽六右腿部扎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现所抢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起获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92元。其中,医疗费1103.92元、误工费600元及交通费100元。
  该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泽六、李广荣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8日18时许,三名蒙面男子持刀闯进二人屋内,用胶带将二人捆绑,持刀威胁要钱,其中一男子用刀将朱泽六右腿扎伤,后抢走人民币8500元左右及手机二部。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朝价(鉴)字[2007]第92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朱泽六被抢诺基亚牌230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现场地面上卫生纸上血迹为朱泽六所留。
  4、航空工业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泽六的伤势为“右膝刀扎伤,右股外侧肌部分开裂”。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泽六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李县坟村21号出租房。21号为一所独立的平房院落。该出租房为一间平房,现场起获黄色胶带及带有血迹的卫生纸等物。
  7、北京金五星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证实,2005年12月6日,被害人朱泽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诺基亚牌23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诺基亚牌23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在案。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向法庭提供的票据,证实了其医疗费的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杨术林、李金发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并多次到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571号范其江(男,34岁)、任长青(女,37岁)夫妇暂住地踩点。2007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文友驾驶自己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京JN1377)带领被告人王玉昌、杨术林、李金发及他人到范其江夫妇的暂住地,王文友在外望风,王玉昌、杨术林、李金发及他人蒙面持刀闯入屋内,用胶带将范其江夫妇捆绑,持刀威胁抢走人民币29 000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后王玉昌等人乘坐王文友的面包车逃离现场,赃款分获。2007年2月1日被告人王玉昌被抓获归案,其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李金发抓获,李金发又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杨术林抓获,200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文友被抓获归案。现犯罪工具王文友所驾一汽佳宝面包车扣押在案,四被告人抢劫所用刀二把、帽子一个及胶带二条扣押在案,从被告人李金发处起获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扣押在案。
  该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其江、任长青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2日2时许,二人在家中睡觉时被开门声惊醒,四名蒙面男子持刀闯进屋内,用胶带将范其江捆绑,对范殴打并用刀将范扎伤,后抢走人民币59 000元及手机一部。
  2、证人杜文英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2日2时许,房客任长青敲开她家门,说被抢劫了,杜文英就报了警,之后看到任长青的丈夫范其江头部受伤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571号院内一出租房内,现场571号院为一南向北的平房院子,屋内电话线被割断,现场起获黄色胶带,事主衣服上提取血迹。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北部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玉昌到案后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李金发抓获,被告人李金发又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杨术林抓获。
  5、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86)商法刑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玉昌、李金发的前科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文友抢劫使用的一汽佳宝面包车扣押在案。
  7、被告人王玉昌、李金发、杨术林当庭指证被告人王文友起意并参与预谋、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王文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玉昌、李金发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王玉昌有坦白情节,故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款物本院一并判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的抢劫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受伤,其因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理应依法赔偿。现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予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玉昌、李金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文友、杨术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金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术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帽子一个、刀二把及胶带二条,予以没收;在案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李金发;在案诺基亚牌23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朱泽六。
  六、责令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元,二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范其江,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泽六{含在案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及扣押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京JN1377)之变价款}。
  七、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三元九角二分{含在案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及扣押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京JN1377)之变价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金伟
审 判 员  张宪杰
人民陪审员  白 洁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成娇
书 记 员  李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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