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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武、高立群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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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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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武,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罗店乡李岗村石庄七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东,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立群,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平桥区王岗乡王楼村委徐湾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武、高立群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佛明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 2006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武的二哥在三水区白坭镇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108店铺附近,因琐事与陈华英产生小纠纷,并纠集人打了陈华英的丈夫夏四友。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武即去到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108店铺门前,遇见陈代科、陈华英二人,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立群和徐胜利、马保、王俊勇。由王俊勇看守住陈代科、陈华英二人,张建武则带领高立群、徐胜利、马保敲开被害人蒋少华的位于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108店铺的卷闸门。高立群、徐胜利、马保进入108店铺内即借口夏四友曾经躲在该店铺内而殴打蒋少华。高立群还用胶凳砸蒋少华的头部。随后,张建武叫蒋少华走出108店铺并索要人民币1000元,遭到拒绝。徐胜利即持刀架在蒋少华脖子上胁迫,高立群则用脚踢打被害人蒋少华。马保劫取被害人蒋少华钱包内的人民币750元交给张建武。后来,张建武、高立群与徐胜利、马保、王俊勇等人将赃款分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少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蒋少华陈述了被告人张建武的二哥在其经营的店铺附近与陈华英产生纠纷并纠集人殴打陈的丈夫夏四友的经过,以及在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武伙同徐胜利等人殴打他并抢去其人民币750元的过程。
2、被告人高立群的供述。高立群供述了在事发当晚19时许,他和“雪坤”、马保、“老六”等人被叫去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见到张建武的二哥在和一个男人吵架,他们上去打了那男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武把他和徐胜利、马保、王俊勇叫去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108店铺门前,由王俊勇看守住陈代科、陈华英二人,张建武则带领高立群、徐胜利、马保敲开被害人蒋少华的108店铺的卷闸门,冲进店铺内借口追问夏四友的下落而殴打蒋少华。随后,张建武、马保劫取了蒋少华人民币750元,几个人分占。
3、证人马保的证言。马保也证实了在事发当晚19时许,他和高立群等人被叫去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打了一个男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武把他和徐胜利、王俊勇等叫去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叫出被害人蒋少华殴打并劫取了蒋少华人民币750元分占的事实。
4、证人夏四友的证言。夏四友证实在2006年8月20日19时许,因其妻子陈华英骂了踢她的狗的那个人,他被人打伤并被勒索。
5、证人陈华英的证言。陈华英证实了在事发当晚他丈夫夏四友被人殴打和勒索、“龙哥”蒋少华被殴打并被抢去750元的事实。
6、证人陈代科的证言。陈代科陈述了张建武带领高立群、徐胜利、马保等人控制住他和陈华英,敲开被害人蒋少华的店铺卷闸门,殴打并被抢去蒋少华750元的经过。
7、证人张学英的证言。张学英也陈述了她所目睹的张建武带领高立群、徐胜利、马保等人殴打并被抢去蒋少华750元的经过。
8、证人余艳霞的证言。证实马保是其妹妹余艳好的丈夫,现在下落不明。
9、佛公三刑技法字[2006]第369号《法医学鉴定书》及拍照。证实被害人蒋少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佛公(三)勘[2006]1030号《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实景。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扣押了被告人张建武人民币2537元,扣押被告人高立群人民币100元并已经退赔给被害人蒋少华。
1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06年8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13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二、2006年8月23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高立群伙同“雪坤”去到三水区白坭镇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107号被害人刘俊的店铺,借口夏四友在被他们殴打之时曾经躲进该店铺内纠缠被害人刘俊,向刘俊索要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刘俊拒绝,被告人高立群与“雪坤”即猛拍小卖部的玻璃柜,高立群还踹了被害人刘俊的腹部一脚,将刘俊踹倒,威胁以后还会继续来讨要该1000元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6年8月23日晚7时30分许,她在三水区白坭镇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107号看守店铺,有两个河南人搭摩托车来到,要她找出前几天被他们打的老乡夏四友。她说找不到,也不熟悉夏四友。那二人便向她索要人民币1000元。个子较高的那个人还猛拍小卖部的玻璃柜,并踢她坐着的胶凳催她拿钱。她让他们自己去找钱,他们不找,高个子一脚踹住她的腹部,把她踹倒地上。两个人威胁着说以后还会继续来要钱的,就走了。
2、被告人高立群的供述。高立群供述了2006年8月20日晚9时左右,他和“雪坤”因为没有钱了,便想到之前打夏四友的时候,夏四友曾经躲进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107号店铺,密谋借口索要些钱用。他们去到107号店铺,见老板娘在里面,便问她夏四友夫妇在哪里。被害人刘俊回答说不知道,他便踢了她的腿上一脚,要她赔人民币1000元,否则就砸她的店。被害人刘俊说没有钱,他便说今天晚上或者明天中午会继续来讨要,就离开了。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武、高立群第一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立群的第二单行为不构成犯罪。另被告人高立群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武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武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被告人张建武的人民币2537元,其中的750元退赔给被害人蒋少华,剩余的1787元冲抵其罚金。
上诉人张建武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武、原审被告人高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抢劫正确。上诉人张建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的理由,经查,因上诉人张建武等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从敲诈勒索的性质转变成抢劫性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高立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的被告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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