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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雄、刘志辉、刘为明、陈清明、吉亚江、刘大新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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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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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雄,男,1976年5月8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乐东县人,住乐东县三平乡三平村五队。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辉,男,1979年5月7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乐东县人,住乐东县三平乡三平村四队。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为明,男,1973年1月8日出生,黎族,文盲,海南省乐东县人,住乐东三平薪三平村七队。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清明,男,1979年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乐东县人,住乐东县保定乡。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亚江,男,1973年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乐东县人,住乐东县抱由镇抱由村委会五队。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大新,男,1975年4月8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乐东县人,住乐东县三平乡三平村三队。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刘为明、陈清明、吉亚江、刘大新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刘为明、陈清明、吉亚江、刘大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9年6月1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刘为明、陈清明、吉亚江、刘大新分别合伙和伙同他人,采取持钢钎撬门,对房内人员威胁的手段在海秀路129-7号铺面、城西嘉源小卖部、龙昆南路南航铺面15号、海府路81-28号、海秀大道南大桥下11号铺面、南航西路面前坡1号铺面进行抢劫,分别抢得人民币现金、手机、BP机、电脑、香烟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刘为明、陈清明、吉亚江、刘大新无视国法,结伙撬门入室,大肆进行抢劫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辩解:1999年6月26日没有抢劫龙昆南路南航铺面15号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为明辩解:其参与抢劫犯罪中是从犯,清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刘为明伙同亚祝、管段、亚冰、亚网、亚放等人(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持钢钎窜到海口市海秀路129-7号铺面,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廖大珠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300元后逃跑。破案后,被抢财物没追回。
  1999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刘为明伙同管段、亚枝、亚放、亚网(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等人持钢钎窜到城西嘉源小卖部,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王泉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3000元、一部手机、一台BP机、香烟数条后逃跑。破案后,被抢财物没追回。
  1999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志辉、吉亚江、陈清明伙同亚享(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等人持钢钎窜到海府路81-28号铺面,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蒋仁英实施抢劫,共抢得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一台BP机后逃跑。破案后,电脑及手表发还受害人,其他被抢物品没能追回。
  1999年6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明雄、刘为明、刘大新伙同亚放、亚勤、亚刚(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等人持钢钎窜到海秀大道南大桥11号铺面,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蔡玉光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3000元、BP机一台及身份证一张后逃跑。破案后,被抢财物没能追回。
  1999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明雄、陈清明、吉亚江伙同亚弟(姓名、住址不详,在逃)持钢钎窜到南航西路面前坡路1号铺面,将门撬开,冲入店内对劣鹏实施抢劫,共抢得  人民币100元后逃跑。破案后,财物没能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受害人蒋仁英、廖大珠、刘鹏、王泉、蔡玉光的保安报案书及询问闭路,证实了各被告人对受害人抢劫的过程;抓获经过及提取笔录、收条证实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被抢物品;宣读了被告人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市价估字(1999)216号鉴定书,证实被抢电脑的评估价值,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并出示各被告人辨认抢劫现场的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刘为明、陈清明、吉亚江、刘大新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刘明雄参与抢劫二次,入户抢劫二次;被告人刘志辉抢劫二次,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刘为明抢劫二次,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陈清明抢劫一次,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吉亚江抢劫一次,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刘大新抢劫一次。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辩解:1999年6月26日没有参与龙南路南航铺面15号的抢劫,经查,二被告人在询问笔录中供认然与该次抢劫,开庭审理时均否认参与此次抢劫,其他证据不足证实其二人参与了此次抢劫,故被告人刘明雄、刘志辉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为明辩解称: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为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雄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志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为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清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吉亚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止)。
  被告人刘大新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雪冬  
审 判 员 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 黄邓荣

 
二ΟΟ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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