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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群、贺庆荣、杨峰、任平、朱艳玲、陈工、焦争抢劫、绑架勒索、私藏枪支、弹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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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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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刑初字第13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贺庆荣,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朝阳区庆丰闸后街十五号。一九八五年十一二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九九0年六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勒索、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华秀,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群,男,二十七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东城区北门仓胡同七十九号。一九九二年二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绑架勒索、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森,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艳玲,女,三十一岁,满族,辽宁省铁岭县人,辽宁省抚顺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公园派出所四委汗四组。因涉嫌绑架勒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工,男,三十一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东城区北门仓胡同七十九号一九八三年八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九八九年十二月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一九九0年八月六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勒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一十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焦争,男,二十九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蒋家胡同十五号。因涉嫌绑架勒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峰,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朝阳区芳园里十八楼六单元一0一号。因涉嫌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日被逮捕。
  辩护入桑红华,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迪存,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平,男,二十七岁,汉族,本市朝阳区金猫饺子城副经理,住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二号院三十八号。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日被逮捕,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贺庆荣、陈群犯绑架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朱艳玲、陈工、焦争犯绑架勒索罪;被告人杨峰犯抢劫罪;被告人任平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并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以(1996)一中刑初字第34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贺庆荣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群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艳玲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工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焦争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任平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贺庆荣、焦争、杨峰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1997)高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判。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四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庆荣、陈群、朱艳玲、陈工、焦争、杨峰、任平及辩护人龚华秀、张文森、桑红华、赵迪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庆荣、朱艳玲、陈工等人预谋勒索杨涛的钱财。遂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朱艳玲将杨涛骗至本市东四十条东门仓胡同口,被告人贺庆荣、陈群、焦争与常文树、王秋实以暴力手段将杨绑架至本市朝阳区劲松立交桥一街心花园作为人质,向杨家勒索钱财。被告人陈工将从杨家勒索的一万余元人民币及康佳牌彩色电视机送到被告人贺庆荣处。赃款、赃物由被告人伙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庆荣、陈群、杨峰及王春明、顾彤、高阳等人,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分别携带猎枪、手枪等凶器,窜到本市海淀区一亩园郭宝红家,贺庆荣等人持枪对郭威胁,抢走手表一块、打火机一个、BP机一个并开枪将郭打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庆荣、陈群及顾彤、高阳合谋抢劫高世海钱财,遂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携带手枪、尖刀等凶器,乘车至本市东城区惠侨饭店附近,由顾彤将高骗到车上,贺庆荣等人对高威胁,抢走手表一块、钻戒一枚、手表一块等物品。
  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任平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间,私藏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数十发,并将枪及子弹借给被告人贺庆荣,贺持枪伙同他人进行抢劫活动。
  被告人贺庆荣、陈群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贺庆荣的辩护人认为,贺庆荣在通告期间,首先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有立功的表现。在二起抢劫犯罪中不是首犯,在绑架勒索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惩处。被告人陈群的辩护人认为,陈群在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又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惩处。被告人朱艳玲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骗杨涛,事后也未分得赃款、赃物。被告人陈工在审理中辩称,其未参与绑架勒索的预谋,所得的款不是赃款而是借款,且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焦争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勒索,未分赃,事先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认定焦争犯绑架勒索罪证据不足,且焦争没有参与分赃,又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惩处。被告人杨峰在审理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杨峰未参与具体的抢劫犯罪活动,又未分赃,系从犯,且能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平在审理中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贺庆荣、朱艳玲、陈工预谋勒索杨涛(男,时年二十八岁,本市居民)钱财。遂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时许,被告人朱艳玲将杨涛骗到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北门仓胡同口后,由被告人贺庆荣、陈群及常文树、王秋实(均另案处理)以暴力威胁将杨涛挟持到被告人焦争驾驶的尼桑牌小客车上,绑架至本市朝阳区劲松立交桥附近一街心花园处,对杨进行搜身,抢走人民币五千元,又逼迫杨给亲属打电话拿钱赎人。当日二十时许,被告人陈工将从杨家勒索的人民币一万余元及康佳牌二十五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送到被告人贺庆荣处。贺庆荣等人才将杨涛放回。事后被告人贺庆荣分得彩电一台,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物证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在案佐证;有被害人杨涛的陈述及证人杨毅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贺庆荣、陈群、朱艳玲、陈工、焦争在诉讼阶段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贺庆荣伙同王春明(另案处理)就王曾被郭宝红(男,二十八岁)打伤一事预谋对郭进行报复,遂纠集被告人陈群、杨峰及曲金彪、杨少杰、高阳、王念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自制小口径手枪、左轮手枪、猎枪等凶器,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时许,分别乘坐由被告人杨峰等人驾驶的两辆小客车到本市海淀区一亩园郭宝红家。被告人贺庆荣、陈群与曲金彪、杨少杰等持枪闯入郭家,抢走郭宝红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块、都鹏牌打火机、BP机各一个。郭宝红逃脱时,贺庆荣、杨少杰等人开枪击中郭的大腿,伤及肌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宝红的陈述在案证实。被告人贺庆荣、陈群、杨峰在审理中关于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所抢财物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贺庆荣、陈群与顾彤(另案处理)、高阳等人预谋抢劫高世海(男,三十九岁)的钱财。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时许,顾彤驱车将高世海骗至本市经贸大学附近,当高世海欲下车时,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贺庆荣及高阳持枪,被告人陈群持刀将高世海逼进车内,抢走其人民币六百元、手持电话一部、钻戒一枚、雷达牌手表一块及汉显BP机一个(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被告人贺庆荣分得钻戒一枚,被告人陈群分得雷达牌手表一块(已追缴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物证雷达牌手表在案佐证;有被抢劫事主高世海的陈述在案证实。被告人贺庆荣、陈群关于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的供述,与事主陈述一致。
  四、被告人任平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间,在其办公室内私藏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数十发,并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将枪弹借给被告人贺庆荣。贺持该枪进行抢劫犯罪。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枪支、弹药在案证实;被告人任平、贺庆荣关于该枪支、弹药的特征、存放地点及出借时间的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庆荣、陈群、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庆荣、陈群、陈工、朱艳玲、焦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勒索罪;被告人任平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贺庆荣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但不思悔改,积极预谋并结伙持械进抢劫和绑架勒索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予严惩。鉴于其在通告期间,能坦白交待全部罪行,可视为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陈群结伙持械进行抢劫和绑架勒索犯罪活动,系主犯,应予从重惩处,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朱艳玲提供并指认绑架勒索对象,系绑架勒索犯罪的主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陈工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又结伙持械进行绑架勒索犯罪活动,并两次将勒索的钱财送到犯罪分子手中,亦系主犯,应予从重惩处。鉴于其坦白部分罪行,可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焦争、杨峰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平私藏枪支、弹药,亦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贺庆荣、陈群犯绑架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朱艳玲、陈工、焦争犯绑架勒索罪;被告人杨峰犯抢劫罪;被告人任平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贺庆荣的辩护人关于贺庆荣在通告期问首先坦白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焦争关于事先不知情的辩解、被告人杨峰的辩护人关于杨峰在抢劫犯罪活动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贺庆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朱艳玲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陈工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焦争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杨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被告人任平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八、在案扣押之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处理扣押物品清单
  一、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匕首(铜套)                       一把
  2、双筒猎枪                         一支
  3、猎枪子弹                         九发
  4、小口径枪子弹                       七发
  二、下列物品发还或变价赔偿被害人
  1、都鹏牌打火机一个发还被害人郭宝红。
  2、扣押被告人贺庆荣的摩托罗拉汉字显示BP机一台及被告人陈群的充申器一个:变价后赔偿被害人高海。
  3、扣押被告人陈群的项链(福字牌)一条及手持电话两部变价后,赔偿给被害人杨涛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述二款三项物品变价后将其中人民币五千元作为被告人陈群的罚金,剩余部分发还被告人陈群的家属。
  四、下列物品发还被告人杨峰
  1、绿色.长袖T恤衫                      一件
  2、棕黑色手包                         一个
  3、黄色衬衫                          一件

审 判 长 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刘艳霞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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