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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波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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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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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波,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白燕三街11号905房。因本案于200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海波与冯嘉亮、欧嘉铭、叶咏茵(均另案处理)商议去佛山市第六中学抢自行车。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海波伙同冯嘉亮、欧嘉铭、叶咏茵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上沙中街佛山市第六中学附近的“绿之岛”奶茶店,被告人杨海波与冯嘉亮、欧嘉铭围住陆伟健、袁铭诗和杜斯,叫他们留下自行车,否则不让他们走。在此期间,叶咏茵在旁边不停地弹开、合上手中的弹簧刀。在袁铭诗和杜斯被迫交出自行车钥匙后,被告人杨海波与冯嘉亮、欧嘉铭、叶咏茵骑走了袁铭诗的价值人民币171元的金泽来牌自行车1辆和杜斯的价值人民币178元的兰姆达牌自行车1辆。
  2005年9月29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上沙中街抓获被告人杨海波和冯嘉亮、欧嘉铭、叶咏茵。案发后,被告人杨海波及欧嘉铭的亲属退赔了人民币349元给被害人袁铭诗、杜斯。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铭诗、杜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伟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冯嘉亮、欧嘉铭、叶咏茵的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条,被告人杨海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杨海波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海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海波抢劫一案撤回起诉后,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或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对杨海波抢劫一案提起公诉,违反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2、原审案件是在司法机关剥夺了杨海波聘请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在没有保障杨海波依法行使辩护权的情况下开庭审判的。3、因为公诉机关认为杨海波的同案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杨海波教唆、指使同案人作案的情况下,杨海波的单独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海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杨海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公诉机关对杨海波、冯嘉亮、欧嘉铭抢劫一案提起公诉后,因冯嘉亮、欧嘉铭犯罪时刚满十四周岁不久,综合全案,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理由要求撤回起诉。后公诉机关对上诉人杨海波犯抢劫罪单独提起公诉,该起诉与前起诉的被告人已发生了变化,并不属于“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而重新起诉”的情况。故对上诉人杨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重新对杨海波抢劫一案提起公诉违反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同月30日才接到辩护人的辩护手续和辩护词,一审法院据此没有接纳辩护人的身份而作出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上诉人杨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案件是在司法机关剥夺了上诉人杨海波聘请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在没有保障上诉人杨海波依法行使辩护权的情况下开庭审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海波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同案人冯嘉亮、欧嘉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杨海波的行为性质。故对上诉人杨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海波的单独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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