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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波、孙干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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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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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波,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新邵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干强,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长滩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干强、孙海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海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孙干强、孙海波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于2006年5月3日22时30分,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华南汽贸门前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孙干强乘被害人陈德英不备之机,抢得被害人的诺基亚323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2205元)。得手后,被告人孙干强、孙海波伙同同案人对抓捕其的执勤保安员进行殴打,暴力抗拒抓捕,致保安员吴兴意、刘福华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德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兴意、刘福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干强、孙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干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孙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孙海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张启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孙海波有坦白和揭发同案的情节,在犯罪中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实施的行为,都比同案另一被告人情节较轻,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体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干强、孙海波抢夺被害人陈德英价值2205元的财物及其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波及原审被告人孙干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孙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海波及原审被告人孙干强伙同其他同案人经事前密谋,在公交车站附近物色作案对象,当原审被告人孙干强动手抢夺被害人陈德英被群众抓捕时,上诉人孙海波与其他同案人即上前围殴抓捕人员,将其中二人殴打致轻微伤;在此抢劫过程中,上诉人孙海波及原审被告人孙干强所起的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二人均无法定从轻情节,无必要在量刑上予以区分,原审法院考虑到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海波及其辩护人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代理审判员 易建明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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