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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佳、梁必坚抢劫、抢夺、刘佳达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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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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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6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必坚(曾用名“梁必乐”,绰号“傻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港市黄练镇平寨村一队,2001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佳达(曾用名“刘良超”,绰号“鸡蛋”),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廉江市环市路火车站对面水泥厂宿舍,2001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建宇,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耀佳(绰号“鬼耀”),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庄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佛山市南庄镇贺丰巷心村一队13巷3号,2001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必坚、刘佳达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梁必坚、梁耀佳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必坚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佳达二审期间还未满十八岁,本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必坚、刘佳达经密谋后,于2001年12月9日晚上7时许,携带一把弹簧刀窜到佛山市南庄镇体委溜冰场门口伺机作案。后见郭某元、陈某峰离开溜冰场,二人便跟上将郭某元拖到南庄成人学校门口,进行殴打,强行抢去郭的三星牌N18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1元)。郭反抗并紧抓被告人梁必坚不放,被告人刘佳达便用弹簧刀刺向郭的右大腿外侧,致郭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
  2001年10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必坚、梁耀佳携带铁水管窜到佛山市南庄镇中心公园北门河堤,用铁管对在河堤树丛中聊天的李某刚、赵某芬进行威胁,抢去李的人民币80元及三星牌N18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75元)。
  2001年10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必坚、梁耀佳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佛山市南庄吉利邓岗村石场路口处,见陈某星骑自行车经过,二人便驾车乘陈不备之机,从后抢去陈挂在腰间的一台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9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元、陈某峰、李某刚、赵某芬、陈某星的报案陈述;2、被害人郭某元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3、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4、赃物的核价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人梁必坚参与抢劫2次,抢劫数额为2776元;参与抢夺1次,抢夺数额为696元。被告人刘佳达参与抢劫1次,抢劫数额为1501元。被告人梁耀佳参与抢劫1次,抢劫数额为1275元;参与抢夺1次,抢夺数额为696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必坚、刘佳达、梁耀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必坚、梁耀佳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佳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必坚、梁耀佳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必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刘佳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梁耀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必坚不服,以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佳达的辩护人认为刘佳达有自首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必坚对抢夺罪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作供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自首。关于刘佳达的辩护人提出刘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特情指明原审被告人刘佳达有抢劫行为,清楚地点明是“抢劫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刘佳达的行为不具备投案自首的基本要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必坚、原审被告人梁耀佳、刘佳达犯抢劫罪,上诉人梁必坚、原审被告人梁耀佳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必坚、原审被告人刘佳达、梁耀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必坚、原审被告人梁耀佳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佳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该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给予了减轻处罚。上诉人梁必坚、原审被告人梁耀佳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必坚对抢夺罪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的事实,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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