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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龙、张玲玲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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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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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1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龙,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班竹当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公安县班竹当镇挖口子村四组。1996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玲玲,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区弥市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荆州区弥市镇苏家铺村七组。
  上述二原审被告人均于200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云龙、张玲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龙、张玲玲伙同“裴喜”、“黑皮”、“四哥”及另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于2002年12月15日凌晨,由被告人张玲玲以性交易为引诱将被害人欧阳友成带到佛山市朝东大围街11号602房,被告人李云龙、“裴喜”、“黑皮”、“四哥”等人即持木棒冲入屋内恐吓、殴打欧阳友成、抢走欧阳价值人民币680元的摩托罗拉T198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6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玲玲及另一名女子又以同样的借口将被害人邓永坚、陈伟国带到上述地点,被告人李云龙等以同样的方法抢走邓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价值人民币560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1台,抢走陈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台。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后在现场被被害人抓住并被接报赶到的治安队抓获归案。
  2、被害人欧阳友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被抢摩托罗拉T198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玲玲将其带到案发现场,被告人李云龙动手抢其手机及钱。
  3、被害人邓永坚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与陈伟国被被告人张玲玲及另一名女子带到案发现场后被几名男子殴打、搜身抢劫,其被抢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1台,陈伟国被抢不明型号的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云龙、张玲玲在现场的楼下一起被抓获。
  4、被害人陈伟国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与被害人邓永坚的陈述吻合。
  5、治安队龚晓明、何勇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二人接报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
  6、证人麦宗林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接到朋友欧阳友成的电话称被人抢劫后,即带人与欧阳友成一起赶回现场,将正下楼的被告人张玲玲抓获,被告人李云龙被另二名称被抢劫的男子抓获。
  7、被告人张玲玲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其与李云龙伙同“裴喜”、“黑皮”、“四哥”等人经事前商议,利用性交易为引诱实施任职劫,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吻合。
  8、涉案灭失物品价格鉴定表,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9、被告人张玲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玲玲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3月7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岁。
  10、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云龙1996年5月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21日因盗窃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云龙、张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云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玲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龙辩解自己没有抢劫,经查,上述三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以及辨认被告人李云龙的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李云龙参与抢劫且当场被被害人逮住,与被告人张玲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吻合,证人麦宗林的证言也可以印证,故被告人李云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玲玲是胁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玲玲的供述证实了其与同伙事前商议,分工合作,其以性交易为引诱负责将被害人带到作案现场,其没有被胁迫,故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有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玲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龙认罪态度差,且曾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云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张玲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云龙以没有参加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云龙、原审被告人张玲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辩称其同案案犯张玲玲素不相识,只认识“四哥”一人;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密谋、抢劫。经查,一审经法庭查证的被害人欧阳友成、邓永坚、陈伟国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麦宗林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同案人张玲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有参与抢劫。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龙、原审被告人张玲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云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玲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极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玲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云龙辨解没有参与抢劫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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