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黎闯,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住河池市金城江西路人民厂371号,200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世观,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住灵山县陆屋镇古城村古4队,200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黎闯、梁世观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1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黎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覃黎闯、梁世观与覃现恒、黄宗军(均另作处理)在南海区金沙镇南沙村立新五金厂门口闲聊时,被告人覃黎闯提出去抢劫,另三人表示同意。当晚19时,被告人覃黎闯等四人从南沙村出发到联沙村,途中被告人梁世观叫覃现恒、黄宗军先走,自己与覃黎闯到路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交给覃黎闯携带。当晚20时许,四被告人汇合后到联沙新力电池厂附近的新公路伺机作案,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和辨认同案人笔录、同案人覃现恒、黄宗军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和辨认同案人笔录、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覃黎闯、梁世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抢劫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覃黎闯、梁世观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覃黎闯以其是本案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黎闯、原审被告人梁世观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覃黎闯首先提出去抢劫,并随身携带凶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其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经查没有事实依据。鉴于上诉人是属犯罪预备,原判已对其作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黎闯、原审被告人梁世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覃黎闯、原审被告人梁世观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覃黎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