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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生发、任善兴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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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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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善兴,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于都县贡江镇里泗村程屋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任章福,系任善兴父亲,农民,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曾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邱生发,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于都县岭背镇上营村云头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生发、任善兴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于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任善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邱生发、任善兴伙同钟小林(在逃)骑自行车从于都县城到罗坳镇步前村找人借钱,因没有找到人,钟小林便提出去抢钱。三人在步前初中校门口强行将该校学生张水华带至学校附近偏僻处,被告人任善兴从张水华裤袋里搜出100元人民币,钟小林打了张水华几耳光,邱生发上前推了张水华,然后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抢得的100元挥霍了10元后,剩余部分三人平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害人张水华的陈述;2、证人熊月平的证言;3、被告人邱生发、任善兴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的供述;4、公安机关扣押赃款90元的清单及返还被害人的清单;5、公安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生发、任善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善兴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任善兴、邱生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二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生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任善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任善兴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从被害人裤袋里搜出1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误,实际上是同案人钟小林先搜了被害人的裤袋,没有搜到钱,然后才叫其去搜的;2、在本案中其自始至终都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整个案件的暴力手段也不明显,且其是未成年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任善兴是从犯、初犯、未成年人,要求对其改判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现有证据表明:被害人张水华陈述是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在其身上搜出了100元,证人熊月平证明是穿黑色T恤衫的男子从被害人裤袋里搜出100元,邱生发供述是任善兴从被害人裤袋里掏出了100元,任善兴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在作案时穿黑色T恤衫,是其从被害人裤袋里搜出了100元。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任善兴在作案时从被害人裤袋里搜出100元人民币的事实。任善兴提出是钟小林先搜了被害人的裤袋,没有搜到钱后才叫其去搜的上诉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善兴、原审被告人邱生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夺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任善兴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系从犯、初犯,又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这些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其教育、矫正及其成长。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任善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5)于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定罪和判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邱生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任善兴犯抢劫罪,并处罚金6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5)于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判处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任善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任善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坚
审 判 员 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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