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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林涛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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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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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126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林涛,男,30岁(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朝阳街11委23组。199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羁押,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林涛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林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丁林涛在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售楼处停车场,从孟昕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轿车内盗窃诺基亚N7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其盗窃行为被孟昕发现,孟昕以及售楼处保安在追赶、抓捕被告人丁林涛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林涛用拳击打孟昕面部(致孟昕面部软组织挫伤),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保安员唐乐冬、刘景坤等人进行威胁。被告人丁林涛后被保安员抓获,其盗窃的移动电话机亦由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起获,现已发还孟昕。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孟昕的陈述:2006年12月12日12时许,其到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售楼处二层咨询楼房情况,通过玻璃窗看见一男子在其停放的本田汽车左侧驾驶室门外晃动,汽车黄灯亮了一下,然后看到那名男子就拉开车门进入汽车。见到这种状况,其便往楼下跑,同时对一层的保安员说有人偷汽车。于是其和保安员一起赶到其的汽车旁,其拉开车门后,在车内的那名男子就往外窜,并打了其脸部一拳。之后向大门口逃跑,保安员在后面追,其就到车上查看,发现放在汽车杯架上的一部诺基亚N70型手机不见了,而且车钥匙也插不进钥匙孔了。不久,保安将那名男子抓回来。
2、证人唐乐冬的陈述:案发当时其正在值班,这时有一男子对其说有人进他车里去了。于是其就跟随该男子跑到停车处,同时呼叫同事过来帮忙。在停车处,其看见一男子从车主的车里下来,车主要抓他,结果那男子打了车主一拳,然后就跑。其在后面追赶,同时刘景坤过来帮忙。在西门外侧的马路上,逃跑的男子从兜里拿出一把刀冲其和刘景坤挥舞,还扬言要伤害其等人。其和刘景坤最后将该男子抓获。民警赶到后,从该男子右侧裤兜内起获一部手机。经过警察当场拨打试验,发现该手机是车主的。
3、证人刘景坤的陈述:接到唐乐冬的呼叫后,其就赶到售楼处停车场。在那里看见一男子拿着一把刀从南向北穿过广渠路,唐乐冬在后面追,其也过去追。后来那男子用刀冲着其和唐乐冬比划,这时又来了几个保安,大家一起围上去。那男子就拿刀捅,但是都没有扎到人。后来有人把匕首打下来,其和唐乐冬等人就将该人抓获。
4、证人李文娟的证言:案发当天,其在售楼处上班时,在窗户边和一名男客户谈售楼的事情。后那名男客户突然说有人撬他的车,于是就跑了。其通过窗户看到那客户和保安正在追赶一男子。后其打电话报警。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昕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
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孟昕被盗手机发还孟昕。
7、管制刀具认定书和收缴危险物品收据证明:被告人丁林涛所持单刃尖刀为管制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8、物证照片证明:孟昕的汽车、被盗手机、被告人丁林涛所持刀具的情况。
9、案发地点的位置图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林涛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
11、被告人丁林涛的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林涛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丁林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林涛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12日被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于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林涛无视国法,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和其他参与抓捕人员,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林涛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林涛未能实际占有所窃财物即被当场抓获,其犯罪属于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丁林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丁林涛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盗窃,亦未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林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昕的陈述,证人唐乐冬、刘景坤、李文娟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林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和其他参与抓捕人员,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丁林涛所提其未实施盗窃,亦未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丁林涛系盗窃犯罪嫌疑人,且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根据丁林涛具有累犯、犯罪未遂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对丁林涛量刑并无不当,故丁林涛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丁林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林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  蔡 宁


二ΟΟ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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