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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义、王绍发、唐义飞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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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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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文义(自报名),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棉花坪乡沙子田村四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绍发(自报名),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迎合镇棉花坪乡二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义飞(自报名),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文义、王绍发、唐义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文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文义、王绍发、唐义飞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小学对开河堤上见被害人曾命权、秦学芬在此处闲谈,遂准备抢劫二人。后三被告人持刀上前威胁曾命权、秦学芬,曾命权反抗,被告人邓文义与曾命权扭打在一起,而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则将秦学芬拿在手上的一台中电牌83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78.1元)抢走。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得手后马上逃走,而被告人邓文义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归案。同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经调查将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抓获归案。破案后,起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在被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曾命权、秦学芬均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均属于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命权、秦学芬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邓文义的笔录,证实2006年10月13日21时许,两人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小学对开河堤上谈恋爱时被三名男子抢劫的经过。经过辨认,两被害人均指出被告人邓文义就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2、证人梁福煊(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3日21时50分许,其在巡逻时听到有人叫抢东西,后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证实2006年10月13日21时50分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文义抓获归案。同月20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反映的情况和被告人邓文义交代的在逃两名嫌疑人的特征,经调查发现,前来公安机关报失人口(所称报失人口为邓文义)的两名男子暨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与上述特征相似,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将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抓获归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
5、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
6、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被告人均对抢劫行为作了供认,其中被告人邓文义在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被抓获后才供称伙同该两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的抢劫行为,而此前则一直没有供述该两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另外被告人王绍发供称和被告人唐义飞以及被告人邓文义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找寻被告人邓文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文义、王绍发、唐义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起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文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绍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唐义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邓文义上诉提出其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文义、原审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邓文义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邓文义是在原审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被抓获后才供述伙同该两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的抢劫行为,此前则一直没有供述该两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原审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经过的证明也可以看出上诉人邓文义并无协助抓捕同案人的行为,故上诉人邓文义没有立功的表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文义、原审被告人王绍发、唐义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起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秀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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