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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锋、郑小垒、刘飞、闫二华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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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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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刑终字第58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垒,又名:郑小磊、华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安平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经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绰号:刘陈岭、晨岭,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安平镇刘洼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经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二华,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南郊乡十里铺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经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瑞锋,绰号:刘锋、铜聚,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经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刘瑞锋、郑小垒、刘飞、闫二华犯抢劫罪,于2004
年9月1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小垒、刘飞、闫二华不服,提出上诉。因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瑞锋、郑小磊、刘飞伙同刘杰、劲力(均在逃)在刘飞的出租屋密谋抢劫豫A56082大客车车主李言军。同年10月31日11时许,刘瑞锋、郑小磊、刘杰和刘杰纠集的数名男子(在逃)租乘两辆面包车(粤J45546和粤J43631)从中山窜至顺德客运站附近伺机作案,刘飞因害怕被李言军认出而没有去到现场,但提供了人民币100余元的资金给刘瑞锋等人用做作案开支。同时,被告人闫二华窜至中山市小榄客运站上了李言军的大客车,并以顺德大良有几名老乡要回河南为借口将李言军的大客车骗至大良国际商业城附近地段,闫二华就要司机停车。在此守候的刘瑞锋、郑小磊等人冲上大客车,将李言军挟持到牌号为粤J45546的面包车上,并对车上驾驶员和乘客进行恐吓,刘杰等人就控制大客车随面包车返回中山市。途中刘瑞锋等人对李言军进行恐吓和胁迫,李言军被逼同意要大客车售票员将售票款交出,刘瑞锋即下车从大客车售票员的手中抢得人民币5160元。尔后回到面包车继续对李言军进行威胁。当车到达中山市古镇古一村新兴花园二马路时,刘瑞锋又抢得李言军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才将李言军放走。
案发后,刘瑞锋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刘杰分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郑小磊、劲力、刘飞各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赃款已共同挥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李言军的报案笔录,证实于2003年10月31日上午,其经营的郑州至珠海牌号为豫A56082的卧铺大客车被一河南籍女子以有老乡搭车回河南为由骗至大良客运站附近,遭到以“铜聚”为首的十余名男子的抢劫,他们驾驶两辆面包车将其挟持,并要大客车司机随他们将车开去中山。到了中山市东凤镇地段,“铜聚”停车去到大客车上将售票员的人民币5160元售票款抢走。后继续回到面包车找其要钱,当车行至中山市古镇镇时,“铜聚”再抢走其身上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要其回河南后给他们汇钱,还不能报警,才放其走等事实;3、被告人刘瑞锋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了于2003年10月31日伙同他人抢劫李言军人民币10000多元的事实,但没有殴打李,钱是在中山境内拿到的。其还供述了,作案之前先由“晨岭”提出找李要钱,当时其本人和郑小磊、刘飞、刘杰、“劲力”五人都在场并同意,由刘杰请了其他人帮忙,闫二华将李言军骗到顺德后才知道事情真相的。“晨岭”与李言军认识,不便参与行动,但知道我们身上没钱,“晨岭”交给了刘杰100余元作当天行动买香烟、吃快餐的经费。在我们到达顺德后,“晨岭”打电话给我们问“找到李言军没有,弄到钱了吗?”回到中山后,分给“晨岭”1000元,“晨岭”还骂其给刘杰3600元太多了。除去开支,其本人和郑小磊、刘飞、“劲力”每人分得1000元,其还征得“华磊”、“劲力”同意将他俩各分得1000元借为己用;4、被告人郑小磊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了在案发之前“晨岭”、“劲力”、“铜聚”、刘杰及其等五人曾多次商量过要搞李言军的钱,至案发那天早上“铜聚”打来电话叫其到“晨岭”出租屋,五人就在“晨岭”出租屋里再次商量了如何搞李言军的钱,并于当天就实施了对李言军抢劫的事实;5、被告人刘飞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了作案前刘瑞锋提出去抢劫李言军的钱,当时有其本人、“华磊”、刘杰、“劲力”和闫二华在场。实施作案其没有参加,但他们回来后其知道抢了李言军的钱,刘瑞锋给了其1000元。案发当天中午1时,其打电话给刘瑞锋问他找到李言军没有,刘讲找到了,回去后再跟其交代。刘飞在亲笔供词中还证实作案前给了100余元刘瑞锋他们做作案开支的事实;6、被告人闫二华的供述,证实其作案前不知道抢劫,其将李言军骗至顺德后刘瑞锋等人挟持李后才知道,抢劫的经过与其他证据一致。刘瑞锋被抓后,其以为刘是因查身份证之事被抓,没想到是抢劫的事,所以与刘飞去派出所打听情况,结果也被抓。在水上分局的留置室刘飞要其不要交代问题,还要其告诉“华磊”什么也不要讲的事实;7、证人李汉文(大客车售票员)、李凤来(大客车司机)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03年10月31日中午我们的车来到顺德车站附近,老板李言军被十多个人挟持,迫使我们的大客车跟随他们的面包车返回中山,在途中停车,被一个男子从李汉文手中抢走售票款人民币5160元。车到古镇镇后老板李言军被放回到大客车,听李说还被他们抢走现金5000元的事实;8、证人施修星(大客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1日其驾驶卧铺大客车到顺德接乘客,有六、七个男子上车后要车上所有的乘客关手机,并将老板李言军押到号牌为粤J43631、J45546两辆面包车上。在往中山的路上,从面包车上走来一名男子,到我们车找李汉文抢走了售票的钱。后在中山古镇镇老板李言军才被放下来,具体被抢走多少钱就不清楚了的事实;9、证人曾致辉(粤J45546面包车车主)、陈以邦(粤J43631面包车车主)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03年10月31日被十几名外省人租车到大良、中山等地,在大良喊了一个卧铺大客车车主上面包车,到古镇后离开等情况的事实。
10、四被告人的相互辨认和被害人、证人分别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身份和被害人、证人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瑞锋、郑小垒、闫二华就是参与抢劫的人。
11、四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辨认出商量、抢劫作案的现场地点;12、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瑞锋、郑小垒、刘飞、闫二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瑞锋、郑小垒、刘飞在共同犯罪中,均具体参与实施及策划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闫二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瑞锋、郑小垒、刘飞、闫二华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瑞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郑小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闫二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郑小垒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事前不知去抢劫,在现场也没有动手实施抢劫,事后也没有分得1000元钱,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飞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100余元钱是其借给刘瑞锋的借款,并非提供作案经费,其接受刘瑞锋给付的1000元钱,属刘瑞锋在其租住处吃住的生活费及还款,并非分得赃款;被告人闫二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瑞锋、刘飞、郑小垒、闫二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郑小垒上诉所提,经查,郑参与密谋并实施抢劫及所分1000元赃款被刘瑞锋借用的事实,有同案人刘瑞锋的供述、被害人李言军的报案笔录、证人李汉文、李凤来、施修星、曾致辉、陈以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刘飞上诉所提,经查,刘与同案人密谋抢劫并提供100余元作案经费及事后分得赃款1000元的事实有同案人刘瑞锋、郑小垒的供述证实,与上诉人刘飞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闫二华上诉所提,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小垒、刘飞、闫二华与原审被告人刘瑞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飞量刑不当。上诉人刘飞只是参与共谋和提供作案经费,没有亲自动手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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