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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亮、汪增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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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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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14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均发,男,18岁(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市,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王刁村农民,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克,女,44岁,住北京市东城区慈慧胡同10号,系宋均发之亲属。
诉讼代理人白巨岭,男,48岁,住河北省河间市故仙镇南司徒村,系宋均发之亲属。
被告人王亮亮,男,21岁(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初中文化,山东省招远市辛庄镇辛庄西南村农民,住该村192号;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增,男,18岁(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权集乡范寨行政村姚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海洋,47岁,住址同汪增,系汪增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彦敏,43岁,住址同汪增,系汪增之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亮、汪增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均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均发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克、白巨岭,被告人王亮亮,被告人汪增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海洋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亮、汪增伙同孟建美(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11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宿舍区城际彩虹网吧外左侧胡同内,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男,17岁,河北省人)扎伤,并抢走人民币24元。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亮、汪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劫取他人财物,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二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汪增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均发诉称,由于被告人王亮亮、汪增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亮亮,被告人汪增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海洋、刘彦敏赔偿医疗费25 72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8000元、伤残补助费100 000元、继续治疗费20 000元、精神损失费25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8 029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亮亮辩称是孟建美扎伤人且自己不知抢劫的事,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增辩称没有伤害被害人且不知道抢钱;汪增的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汪增没有伤害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亮亮、汪增均表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汪增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彦敏表示被害人的伤不是汪增造成的,不同意赔偿且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亮亮、汪增、孟建美(在逃)欲报复案外人张某并劫取其钱财,至本市朝阳区机场宿舍区城际彩虹网吧,王亮亮进网吧内找张某,孟建美让汪增回宿舍拿刀,因张某不在,王亮亮将宋均发(男,时年17岁)叫到网吧外左侧胡同内,王亮亮、孟建美对宋均发进行殴打,后王亮亮到胡同外将汪增拿来的刀拿进胡同并交给孟建美,孟建美搜身抢走宋人民币24元并持刀将宋均发扎伤,致宋“急性失血性休克,腹部刀扎伤,肝左内侧叶贯通伤,胃窦部破裂,胆总管2/3横断,下腔静脉贯通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重伤。被告人王亮亮、汪增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均发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11日0时左右,宋均发到首都机场宿舍区城际彩虹网吧上网,1个多小时之后,王亮亮和他的朋友让宋出网吧,宋即跟他们来到网吧左侧胡同内,二人将宋围在墙角处,王亮亮问宋均发看见他为什么不理他,并揪着宋的头发往墙上撞,王的朋友用拳头打宋的头部和面部,后王亮亮离开胡同,王的朋友打宋并搜身,拿走24元,1、2分钟后,王亮亮回来拿了1把黑色把的尖刀,对王的朋友说“给他一刀算了”,王的朋友接过刀扎了宋腹部,不知谁又往里按了一下,王和他的朋友就走了,宋捂着肚子往宿舍跑,后来就晕了。宋均发当庭陈述王亮亮的朋友搜他的身抢钱时,王亮亮在他朋友的身后。经辨认,王亮亮是将宋均发叫到网吧外实施抢劫的人。
2、北京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宋均发所受损伤为“急性失血性休克,腹部刀扎伤,肝左内侧叶贯通伤,胃窦部破裂,胆总管2/3横断,下腔静脉贯通伤”。
3、证人宋增全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1日2点多,宋增全在川老坎餐厅内睡觉时,叫大兵的后厨打电话说宋均发被人扎了,宋增全赶紧过去,看见宋均发捂住肚子躺在宿舍门口,身上好多血,就将宋均发送到医院并报了警,宋均发说在网吧门口被扎,有三个人。
4、证人宋军兵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1日3时左右,其表哥宋均发还没回宿舍,就到网吧找他,没找到,3时20分左右,又去网吧找,还没有,这时碰见黎明,黎明说“你哥被打了”,宋军兵就回宿舍,看见宋均发躺在门口地上,身上有血,就通知宋增全了。
5、证人黎明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黎明在城际彩虹网吧上网时,王亮亮来了把姓宋的小伙子揽了出去,10分钟左右,王亮亮又把黎明揽出网吧,黎明看姓宋的小伙子在门口西边的墙角处站着,被一个小伙子搂着肩膀,王亮亮说姓宋的小伙子和他顶过嘴,问黎明怎么办,黎明不管就回网吧了,后黎明碰见姓宋小伙子的弟弟,告诉他他哥被打了,后回单位睡觉了。
6、证人沈晓杰的证言,证实沈晓杰是城际彩虹网吧管理员,2005年10月10日早8点到11日早8点值班,11日凌晨3时左右,王亮亮和另两个男子来到网吧,王亮亮进了卫生间,过了2分钟后出来就走了,后川老坎餐厅的人来网吧问是否有人打架,沈晓杰出去看见网吧东侧往南拐的路边有一滩血,沈晓杰回网吧后去卫生间,看见地上有两大滴血,还有带血的卫生纸。
7、证人刘云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1日凌晨3-4点之间,王亮亮来过城际彩虹网吧。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均发所受损伤属重伤。
9、被告人王亮亮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10日晚11点左右,王亮亮和孟建美、汪增、张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因喝酒的事孟建美和张某发生争执, 后张某等人先走了,剩下王亮亮、孟建美和汪增,孟建美说去找张某,打他一顿并弄点钱花,王亮亮和汪增都同意了,凌晨2点左右,三人来到城际彩虹网吧,王亮亮进网吧没有看见张某,发现了1个河北男孩,之前王亮亮与其打招呼,对方没有理他,王亮亮从网吧出来只看到孟建美一个人在,就问孟建美汪增干什么去了,孟建美说“我让他回去拿刀了”,王亮亮告诉孟建美张某不在,但有一个王亮亮与其打招呼,他没有理王亮亮的男孩在网吧,孟建美把他叫出来说说,王亮亮将那个河北男孩叫出网吧带到网吧左侧的胡同内,王亮亮推了对方胸部几下,然后离开胡同,再回来时看见孟建美正在翻那个河北男孩的衣兜,孟建美对王亮亮说“咱们就抢他得了”,王亮亮说行,后王亮亮到胡同口,从汪增手里拿过刀回到胡同里,孟建美将刀拿过去,朝那男孩肚子捅了一刀,那男孩用手捂着肚子,孟建美和汪增就跑了,王亮亮见那男孩肚子正在流血也跑了,后孟建美告诉王亮亮抢了几十块钱。
10、被告人汪增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10日晚11点左右,汪增和王亮亮、孟建美、张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因喝酒的事孟建美和张某发生争执, 后张某等人先走了,剩下汪增、王亮亮和孟建美,王亮亮和孟建美商量去找张某,打张某一顿并从张某那里抢点钱花,汪增在旁边没有说话,三人准备去张某的暂住地,走到半路,孟建美让汪增回宿舍拿刀,汪增就回到暂住地拿出孟建美买的1把30多公分长的刀,走到城际彩虹网吧时,看见王亮亮,王亮亮问汪增干什么去了,汪增说去拿刀了,后王亮亮将刀要走,说“吓唬吓唬他,好要点钱”,王亮亮拿刀进了胡同,过了二三分钟,孟建美拿着刀和王亮亮一起跑出来,汪增也和他们一起跑回暂住地。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王亮亮、汪增于2005年12月20日被抓获。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证实汪增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1月18日,作案时尚未成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均发因被扎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鉴定费25 729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补助费47 160元,共计人民币88 05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亮、汪增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亮、汪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亮亮、汪增当庭均辩称不知道抢劫的事,现有证据已证实王亮亮、汪增及孟建美具有抢劫的共同预谋,且共同实施了抢劫的行为,王亮亮、汪增伙同他人在抢劫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亦应对共同犯罪之后果即劫取被害人钱财并致其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王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汪增犯罪时尚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亮亮、汪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二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在侵害行为发生时汪增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海洋、刘彦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均发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判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犯罪所得依法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综上,对被告人王亮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汪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亮亮、汪增退赔人民币二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宋均发;
四、被告人王亮亮、被告人汪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海洋、刘彦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均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零五十九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若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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