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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东、刘洋、候磊、苗春生、刘利伟、张开坤、张孝凤、尹宏光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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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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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海东,男,1972年11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安宏街3委1组。199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月21日释放。200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国君,大庆市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洋,男,1981年8月6日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0-15楼4单元201室。200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被告人候磊,男,1979年8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安庆街3委6组。200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士平,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春生,男,1983年3月12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朝阳街8委10组。2002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利伟,男,1981年3月2日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望奎县先锋镇坤三村。200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开坤,男,1970年5月21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2-8楼5单元102室。1987年11月27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8年11月21日解除劳教。1990年3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月15日释放。2002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房丽,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孝凤,女,1964年2月11日生于吉林省望长春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暂住萨尔图区东风新村7-47楼4单元201室。2002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宏光,女,1984年5月26日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新街33-3号平房。2002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晓东,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崔海东、刘洋、候磊、苗春生、刘利伟、张开坤、张孝凤、尹宏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日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东及其辩护人雷国君、被告人刘洋、被告人候磊及辩护人杜士平、被告人苗春生、被告人刘利伟、被告人张开坤及辩护人房丽、被告人张孝凤、被告人尹宏光及指定辩护人聂晓东和法定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6月至2002年4月,被告人崔海东在陈安民处以每粒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摇头丸4200粒,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烃粉150克;又于2002年4月在孙利明处以每粒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购买摇头丸1000粒,以每包(0、8克)人民币150元购买烃粉40余包。后伙同被告人刘洋、候磊、苗春生、刘利伟等人在大庆市贩卖。案发后,在崔海东等人的住处收缴各种摇头丸868粒(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22包(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2、被告人刘洋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海东、张开坤及邓长平处以每粒55-75元的价格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1200余粒,以每包250元的价格购买或拿到烃粉500余包,而后在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信通俱乐部等处,以每粒65-8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告人张孝凤及喻兵、张君、王刚等人。案发后,在刘洋的住处收缴各种摇头丸181粒(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38包(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3、被告人候磊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海东处以每粒55-70元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130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50余包,后在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信通俱乐部等地以每粒70-8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利伟、张孝凤及陈立峰、丛明等人。
  4、被告人苗春生自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海东、候磊、刘利伟等人手中以每粒60-70元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120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120余包,后在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信通俱乐部、马天尼酒吧、热点迪吧等地以每粒90-10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孝凤及孙喜庆、崔英金等人。
  5、被告人刘利伟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海东、候磊、苗春生等人手中以每粒65-75元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50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30余包,后在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马天尼酒吧等地以每粒70-10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洋、张孝凤及罗超等人。
  6、被告人张开坤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间,在被告人刘洋、刘利伟及邓长平等人手中以每粒65-80元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22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20余包,后在萨尔图区伊尔顿夜总会、夜猫迪吧等地以每粒80-10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洋及肖健等人。
  7、被告人张孝凤自2002年3月至4月间,在被告人候磊、苗春生、刘利伟等人手中以每粒60-70元购买各种摇头丸12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6包,后在萨尔图区马天尼酒吧以每粒80-10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胜忠等人。
  8、2002年4月,被告人尹宏光两次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信通俱乐部帮助刘洋贩卖给王林江、赵明东摇头丸9粒、烃粉1包。
  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购买摇头丸的陈立峰、喻兵、王刚、张君、孙喜庆、王林江等人的证词及公安部的物证鉴定书。
  被告人崔海东、刘洋、候磊、苗春生、刘利伟、张开坤、张孝凤、尹宏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海东是主犯,被告人刘洋、候磊、苗春生、刘利伟、张开坤、张孝凤、尹宏光均是从犯。
  被告人崔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东风新村B7楼5单元301室不是他租的,没有往该处放过摇头丸;2、在陈安民手买有两千粒摇头丸,不是4200粒。具体是什么型号和什么颜色记不清了。摇头丸有的卖了,有的自己与朋友吃了;3、没有在孙利明手买过摇头丸;4、在安达没租过房子;5、不知道摇头丸是毒品;6、卖给候磊大约二百多粒摇头丸,十多克烃粉。辩护人雷国君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崔海东贩卖4200粒与事实不符,崔只买过2000多粒;2、摇头丸不等于甲基胺非他明;3、能认定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只有收缴的有鉴定,其他各被告人供述的摇头丸真假不清,不能认定为含有毒品成分;4、在B7楼收缴的摇头丸不等于是崔海东放的;
  被告人刘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称其在邓长平处买五六百粒,在崔海东处买五六百粒,摇头丸的型号和颜色记不清了。自己食用约六百粒。自己是通过刘利伟认识的崔海东,刘利伟说B7楼住处是崔海东租的。买时,每次都是用电话与崔联系,崔让到B7楼找刘利伟取摇头丸。在自己租的房中收出的是在邓长平手中买的摇头丸,烃粉是从崔处拿的。在张开坤手中是串摇头丸,不是买摇头丸。
  被告人候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1、在崔海东手中买有七八百粒摇头丸,不是1300粒;2、自己卖200多粒,其他都是为崔传送摇头丸,给刘洋送二三十次,给张孝凤送十多次;3、刘利伟在B7楼住,每次都是崔海东让我到B7楼去拿,卖完给崔钱。次数有几十次,型号有四五种。辩护人杜士平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候磊贩卖1300粒摇头丸证据不足,只有口供不能定;2、被告人吸食的部分不能计;3、除收缴的有鉴定外,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摇头丸是否含毒无证据证实,疑罪从无,不能认定;4、候磊提供了B7楼,为破案提供了帮助;5、被告人候磊是从犯、初犯,无前科。
  被告人苗春生辩称没有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摇头丸有假的,是听孙喜庆说的。
  被告人刘利伟辩称在崔海东手中拿过200多粒,其中部分自己吸食了。
  被告人张开坤辩称自己不是贩卖摇头丸,只是认识刘洋、刘利伟、邓长平等人,知道他们有摇头丸,朋友们让自己帮助买,就经常帮助朋友买,每次买来后,朋友们都给他一粒摇头丸,有时给他200元钱让他找小姐玩。辩护人房丽认为指控张开坤贩卖摇头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经张开坤手的摇头丸的毒品含量和成分不清。张开坤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孝凤辩解称所买的摇头丸有些是自己吸食了。
  尹宏光的辩护人聂晓东认为被告人尹宏光是受刘洋的委托送过少量摇头丸,不是为了谋利,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未成年,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1年6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崔海东为谋利,在陈安民、孙利明(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部分摇头丸和烃粉后,伙同被告人刘洋、候磊、苗春生、刘利伟等人在大庆市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海东等人租住的大庆市东风新村B7楼5单元301室收缴各种摇头丸868粒(共计346、67克,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22包(共计17、6克,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2、被告人刘洋为谋利,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海东、邓长平(另案处理)处购买或拿到摇头丸和烃粉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信通俱乐部等地卖给被告人张孝凤及喻兵、王刚、张君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洋租住的东风新村10-15楼4单元201室收缴各种摇头丸181粒(共计86、21克,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38包(共计30、4克,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3、被告人候磊为谋利,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海东处购买较大数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后,卖给被告人刘利伟、张孝凤及陈立峰、丛明等人。
  4、被告人苗春生为谋利,自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海东、候磊、刘利伟等处购买较大数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后,卖给被告人张孝凤及孙喜庆、崔英金等人。
  5、被告人刘利伟为谋利,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海东、候磊、苗春生等处购买较大数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后,卖给被告人张孝凤、刘洋及罗超等人。
  6、被告人张开坤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间,为不花钱吸食摇头丸和赚取小费,多次在被告人刘洋、刘利伟及邓长平等处为吸食者肖剑等人购买摇头丸和烃粉。
  7、被告人张孝凤自2002年3月至4月间,多次在被告人候磊、苗春生、刘利伟处购买摇头丸和烃粉卖给李忠胜等人或自己吸食。
  8、被告人尹宏光于2002年4月,先后两次受被告人刘洋的指使,为其送货给买主王林江、赵明东等人摇头丸9粒,烃粉一包(0、8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出租车司机吴迪2002年5月14日证实帮助苗春生、刘洋、候磊卖达摇头丸。
  2、均瑶商务酒店服务员董泽烽2002年5月17日证实帮助张爽联系在刘洋处买过摇头丸。帮助胡斌联系在苗春生处买过30粒摇头丸。
  3、均瑶商务酒店服务员张爽2002年5月4日证实:帮助赵某在刘洋手买过两次摇头丸。
  4、崔海东的母亲宋凤琴2002年5月4日证实听崔海东的大舅宋长林说崔海东在外面卖摇头丸。证实在自己家衣柜内自己的大衣兜里发现过有白色和粉色药片。
  5、王林江2002年5月4日证实帮助张大伟等人在刘洋、苗春生手买过摇头丸。
  6、马刚2002年5月12日证实帮助刘洋、苗春生联系卖过摇头丸和烃粉。
  7、付艳2002年5月4日证实在崔海东、刘利伟手买过摇头丸。
  8、丛明2002年5月10日证实在一个手机号码是13936869696的男子手中买过摇头丸。
  9、陈利锋2002年5月12日证实自己经常在刘利伟手中买摇头丸,有50次,每次5粒或10粒。证实在刘洋手中买过摇头丸和烃粉。摇头丸有250粒,烃粉有40包。后来又在候磊手中买过660粒摇头丸和80包烃粉。
  10、张军2002年5月21日证实帮助别人在刘洋手中买过三次摇头丸和烃粉。
  11、喻兵2002年5月13日证实在刘洋手中买过70次左右摇头丸和烃粉,摇头丸有1000粒左右,烃粉有140包左右。
  12、孙喜庆2002年5月17日证实自己吸食摇头丸和烃粉。摇头丸和烃粉是从苗春生手中买的。摇头丸有280粒左右,烃粉有30余包。
  13、李忠胜2002年7月18日证实在露露(张孝凤)手买过三次摇头丸,50粒。
  14、王刚2002年5月12日证实在刘洋手中买过420粒摇头丸和62包烃粉。
  15、陈凤双2002年7月2日证实在张开坤手中买过10粒摇头丸和一包烃粉。
  16、让胡路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对东风新村10-15楼4单元201室的收缴笔录记载:收缴摇头丸181粒,其中红色“CC”173粒、红色钻石5粒、桔黄色酒杯3粒。收缴白色粉状晶体38包。在东风新村B7楼5单元301室收缴摇头丸868粒,其中桔黄色酒杯53粒、白黄色“99”125粒、桔红色钻石690粒。(以上物品系在屋内衣柜衣服口袋及抽屉内)白色粉状晶体22包。
  17、大庆市让胡路区刑警技术队证明:钻石图案每粒0、40克×695=278克;酒杯图案每粒0、39克×56=21、84克;浅黄bb图案每粒0、40克×125=50克;红色bb图案每粒0、48克×173=80、04克。
  18、公安部(2002)229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B7楼5单元301室收缴的送检物桔红色钻石图案4粒,检出MDA冰毒类毒品成份;黄色酒杯图案4粒,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等;浅黄色bb图案4粒,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等;白色结晶性粉4包,检出氯胺酮药物成份。公安部(2002)230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10-15楼4单元201室的送检物桔红色CC图案4粒,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等成份;黄色酒杯图案3粒,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等;桔红色钻石图案4粒,检出MDA冰毒类毒品成份;白色结晶性粉4包,检出氯胺酮、扑热息痛药物成份。
  19、被告人尹宏光的出生时间,哈尔滨市道外分局东源派出所证明是1984年5月26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东、刘洋、候磊、苗春生、刘利伟、张开坤、张孝凤、尹宏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海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洋、候磊、苗春生、刘利伟、张开坤、张孝凤、尹宏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海东供认过将摇头丸和烃粉放在B7楼5单元301室让苗春生和刘利伟给他卖,其他被告人供认是帮助崔卖或在崔的指示下到B7楼5单元301室去取摇头丸或烃粉,故其辩解在B7楼被收缴的摇头丸和烃粉不是他放在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海东贩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及是否含毒不清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候磊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候磊贩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及是否含毒不清的辩护理由及被告人候磊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苗春生、刘利伟为崔海东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开坤、张孝凤贩卖少量毒品。张开坤辩称帮助他人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张开坤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尹宏光帮助刘洋贩卖少量毒品,情节较轻,且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海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被告人候磊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止)。
  被告人苗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刘利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止)。
  被告人张开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8日起至2005年5月7日止)。
  被告人张孝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4日起至2004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尹宏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5日起至2003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崔海东用赃款所购买的捷达轿车(无手续)一辆予以没收。
  各被告人的罚金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代理审判员 苏 铭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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