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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成顺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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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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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田成顺,男,1960年6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街二委一组;因本案于200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志华,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成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田成顺伙同马玉强(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客站友谊商场附近茶室内,将共计351.33克海洛因出售给曾庆云(已被判刑),并收取曾作为抵押的人民币4万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尔后离去。当晚17时许,当曾携毒资赴被告人田成顺的借住处(本市莘建招待所201房)付款时,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或出示了公安机关查获海洛因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银行支票(现金)》一张、《物品扣押清单》以及证人梅恕冰、涉案人员曾庆云、马玉强证词、被告人田成顺到案后所作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成顺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351.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成顺到案后没有供认指控的贩毒事实,但对其和马玉强于2000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与曾庆云在本市新客站友谊商场茶室见面一节承认在案,并辩称曾给其上海银行4万元支票是归还债务而不是毒资抵押款。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当庭提供以证明被告人田成顺与曾庆云有经济来往的银行活期存折、荆永文陈述笔录,并认为曾庆云交予田成顺的4万元支票不是毒资。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田成顺伙同马玉强窜至本市新客站秣陵路258号友谊商场茶室与曾庆云共谋贩卖海洛因,并通过曾庆云将一块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曾交给田成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上海银行现金支票,作为购买海洛因的毒资抵押款。曾将该块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净重351.33克海洛因一块。当天傍晚,田成顺等电话通知曾庆云至本市莘建招待所201房,以付清毒资款,被告人田成顺及马玉强在上述地点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曾庆云交给他人贩卖的351.33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田成顺处查获上海银行的4万元现金支票一张,该支票经证人曾金星辨认证实系曾金星为被告人曾庆云开具的;涉案人员曾庆云供述上述海洛因是田成顺、马玉强提供给其贩卖给他人的,并在本市新客站友谊商场茶室内交予田成顺一张4万元的上海银行现金支票;证人梅恕冰证实抓获被告人田成顺等人的经过;涉案人员马玉强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田成顺纠集贩卖海洛因。此外,还有被告人田成顺关于收取4万元支票的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辩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成顺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35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上述支票系曾庆云归还田成顺的债务,故依法不予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成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查获海洛因三百五十一点三三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行恺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朱春媚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玮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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