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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良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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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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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54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良,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华路四十四号七座302室。200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学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李学良向四会市大沙镇的不法分子购回毒品海洛因后,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的文化公园旁的铁道边、人民四路二十六号3座楼下等地将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吴雪英1次0.05克、李影凤2次共0.1克、陈小群2次共0.1克。2003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学良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李学良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吴雪英、李影凤、陈小群的证言;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学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共重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学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学良以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学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学良向吴雪英、李影凤、陈小群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该三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本人对此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良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学良否认贩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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