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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芳惠、彭安华、刀小三、杨军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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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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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32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芳惠,男,1944年1月4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因本案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桑子陵,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安华,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小学文化,非农户。因本案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男,1982年4月5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刀小三,男,1967年8月31日生,傣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芳惠、彭安华、刀小三、杨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芳惠、彭安华、刀小三、杨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初,被告人苏芳惠和犯罪嫌疑人顾宏(在逃)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来云南购买毒品,并缴约杨军来帮运输。到下关后苏芳惠交给顾宏12600元钱去芒市联系购买毒品,苏芳惠和杨军等待接取毒品。同月25日,被告人彭安华在“阿妞”的指使下,缴约被告人刀小三一起携带毒品准备送到隆阳区蒲缥乡交给杨军。当日19时45分许,彭安华、刀小三驾驶摩托车行至罗明岔蒲缥的路口时被公安边防支队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刀小三驾驶的云NC2528号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10克。在彭安华的配合下,侦查人员于当日在蒲缥镇“永平黄焖鸡饭馆”前将等候接取毒品的杨军抓获。在杨军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又在该饭馆对面的招待所将苏芳惠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苏芳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刀小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0克、扣押的手机4部、人民币2700元、二轮摩托车2辆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苏芳惠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苏芳惠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安华、杨军均上诉提出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刀小三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上诉人苏芳惠和顾宏(在逃)出资购买毒品,并邀约上诉人杨军帮助运输。三人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来到云南下关后,由顾宏联系购买毒品,苏芳惠和杨军等待接取毒品。2007年8月25日,上诉人彭安华受“阿妞”(在逃)指使,缴约上诉人刀小三一起运送毒品到隆阳区蒲缥乡交给杨军。彭安华、刀小三在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刀小三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海洛因410克。后在彭安华协助下,侦查人员于当日将准备接取毒品的杨军抓获。在杨军的协助下,侦查人员又于当日将苏芳惠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抓获四上诉人的经过及查获毒品海洛因410克的事实。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彭安华身上查获的写有杨军手机号码的纸条,证实四上诉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苏芳惠、彭安华、刀小三、杨军在公安机关对于各自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芳惠、彭安华、刀小三、杨军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苏芳惠部分出资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安华、刀小三、杨军受指使、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彭安华、杨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苏芳惠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苏芳惠在案中的地位、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彭安华、刀小三、杨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苏芳惠、彭安华、刀小三、杨军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0克、手机4部、人民币2700元、二轮摩托车2辆依法没收。?
  二、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苏芳惠、彭安华、刀小三、杨军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芳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刀小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丽
审 判 员  柏崇良
审 判 员  杨志刚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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