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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远长、肖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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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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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远长,男,1978年1月16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司门前镇丰年村10组。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建军,男,1978年10月27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司门前镇双龙村4组。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长、肖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长、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在汽车总站进口处,被告人陈远长将0.2克海洛因卖给胡亦萍得人民币100元。
2、2008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在汽车总站“九洲”旅社201房,被告人陈远长又将0.2克海洛因卖给胡亦萍,得人民币100元。
3、2008年8月29日凌晨,在汽车总站“九洲”旅社201房胡亦萍经被告人陈远长联系,花了100元从被告人肖建军手买了0.2克海洛因,胡亦萍当场将毒品吸食。
被告人陈远长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2次贩卖毒品属实,没有异议。第3次是肖建军贩卖的,毒品是肖建军的,钱我没有收,此次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肖建军的辩解意见是:毒品是我与陈远长在一个叫“胖子”的人那里买的,我不认识胡亦萍,也没收钱,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陈远长在本县桃洪镇先后三次贩卖海洛因0.6克,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肖建军参与其中一次。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远长在隆回汽车总站进口处卖给吸毒人员胡亦萍0.2克海洛因,得人民币100元。
2、2008年8月18日晚上8时,被告人陈远长在隆回汽车总站“九洲旅社”201房,又卖给胡亦萍0.2克海洛因,得人民币100元。
3、2008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远长与肖建军在汽车总站“九洲旅社”201房闲聊,胡亦萍拨打被告人陈远长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陈远长问被告人肖建军是否有海洛因,肖建军说有。于是被告人陈远长答应胡亦萍并约其来“九洲旅社”201房交易。2008年8月29日凌晨零时许,胡亦萍到“九洲旅社”201房,给被告人陈远长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肖建军给胡亦萍一个“大包子”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远长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和2008年8月18日晚上分别在隆回县汽车总站进口处和“九洲旅社”201房两次卖给胡亦萍海洛因共0.4克的事实。同时证明经其与胡亦萍联系于2008年8月29日凌晨零点左右,在“九洲旅社”201房,肖建军卖给胡亦萍一个“大包子”0.2克海洛因,陈远长收取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肖建军的供述:证明了2008年8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与陈远长在“九洲旅社”201房聊天时,胡亦萍拨打了陈远长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陈远长问其是否有海洛因,肖建军说有。于是陈远长约胡亦萍来“九洲旅社”201房交易。2008年8月29日凌晨零点左右,胡亦萍到201房,肖建军给了一个“大包子”0.2克海洛因给胡亦萍,胡亦萍付给陈远长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3、证人胡亦萍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符。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远长于2008年8月29日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的胡亦萍购买海洛因的赃款100元。
5、《尿液检测记录》、《称量笔录》、《通话详单》,佐证了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陈远长、肖建军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长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建军明知吸毒人员胡亦萍向陈远长购买毒品,而提供毒品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远长联系并安排毒品交易 ,被告人肖建军提供毒品 ,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该次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远长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次贩卖毒品行为,毒品是肖建军的,其没有收胡亦萍买毒品的资金100元,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陈远长、肖建军的供述一致证实是被告人陈远长与胡亦萍联系,然后胡亦萍到“九洲旅社”201房,胡亦萍给陈远长100元钱,肖建军给胡亦萍0.2克海洛因。证人胡亦萍证实,该次购买毒品,是与陈远长联系好后,到“九洲旅社”201房,交给100元钱给陈远长,肖建军给了其0.2克海洛因。《扣押物品清单》亦证实公安机关从陈远长手中扣押了该次贩毒款100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陈远长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陈远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建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远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曾 宪 锋
审 判 员 申 新 国
人民陪审员 回 楚 佳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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