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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明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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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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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顺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北京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明,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市五九七农场场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羁押,2006年5月11日被拘留,200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明伙同他人先后于2006年5月1日、5月7日、5月10日,分别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刘家河村市场内意兴隆家常菜饭店、比家好饭店、亿民饭店,无故或以收保护费为由向店主胡某、王某某、贾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牟明于2006年5月10日向贾某某强索钱财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连奎、王海亮的陈述、证人贾红燕、马玉前、刘少远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明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牟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事主王某某人民币一千元,胡某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郭喜文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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