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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培强、黄培志、黄培荣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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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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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横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县良圻镇张村村委张村。
  诉讼代理人陈登年,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的兄弟。
  诉讼代理人林京春,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培强,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良圻镇张村村委张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静,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培志(曾用名黄培锦),男,1968年8月7日出生广西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良圻镇张村村委张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培荣,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良圻镇张村村委张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曾鉴,系被告人黄培荣的儿子。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0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黄培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的诉讼代理人陈登年、林京春,被告人黄培强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人黄培志、被告人黄培荣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曾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培强、黄培荣、黄培志因陈登敏毁坏其家的“土地社公”而与陈登敏发生矛盾。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去到本村狮子岭(地名)找到正在做工的陈登敏,要求陈登敏修建回被其毁坏的“土地社公”,遭到陈的拒绝后,被告人黄培志、黄培强动手用拳头打陈登敏,在打斗中,被告人黄培强用锄头朝陈登敏的头部击打一次,陈登敏被打后跌倒在地,此时,被告人黄培荣来到,也持铁铲朝陈登敏左侧腰部、脚等部位拍打,致使陈登敏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登敏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左、右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培志赔偿了医药费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他们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黄培荣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黄培荣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诉称,由于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黄培荣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黄培强、黄培荣、黄培志赔偿其经济损失102257.7元,其中医疗费18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68.8元、交通费99元、残疾赔偿金32272.8元、鉴定费550元、残疾康复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陈登敏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2本、医疗票据5张、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交通费票据9张。
  被告人黄培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黄培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由于陈登敏的妻子用锄头想打黄培强他们,黄培强才与陈登敏的妻子抢锄头,在抢锄头过程中误伤陈登敏的头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培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培强犯故意伤害罪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黄培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是其对法律认识不够而引起错误的认识。本案是因陈登敏的过错引起,且被告人黄培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法院对被告人黄培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培强表示同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的经济损失,但要求陈登敏建好“社公”给他们。被告人黄培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黄培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其与黄培强是去找陈登敏评理并不是故意去打陈登敏,是陈登敏先动手打其,其只得用拳头打陈登敏,不得用锄头打。其表示同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的医药费,但要求陈登敏建好“社公”给他们。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黄培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于陈登敏先毁坏三被告人家的“社公”而引起,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黄培荣不应负任何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被告人黄培荣表示本案是被害人的过错引起,应由被害人建好“社公”后才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诉讼代理人表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康复治疗费被害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黄培荣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陈登敏因同村的被告人黄培强、黄培荣、黄培志毁坏其亲戚的猪栏不满,于2005年2月24日毁坏黄家的“土地社公”,导致三被告人与陈登敏发生矛盾。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培志得知陈登敏在畲地做工,便叫被告人黄培强一起去找陈,叫陈修建他们的“土地社公”,被告人黄培强同意后,二人去到横县良圻镇张村村委长安新村附近狮子岭陈登敏的畲地处找到正在做工的陈登敏,被告人黄培志要求陈登敏修建“土地社公”,遭陈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培志用手抓住陈登敏的胸领并用拳头打他,被告人黄培强也冲过去从背后用手拉住陈登敏的后衣领并用拳头打他。在打斗中,陈登敏的妻子苏朝玉拿锄头过来想打被告人黄培志、黄培强,被告人黄培强抢过苏朝玉拿的锄头后,用锄头朝陈登敏的头部击打一次,陈登敏被打后跌倒在地。此时,被告人黄培荣来到,见陈登敏用手抓住被告人黄培志不放,就用铁铲朝陈登敏的胸部及左侧腰部、脚等部位拍打,经苏朝玉阻拦,被告人黄培荣才停止拍打,之后,三被告人相继离开现场。陈登敏被打后先后送到横县峦城中心卫生院、横县人民医院医治,临床诊断为: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两侧胸腔积血,右侧气胸等多处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陈登敏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左、右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培志赔偿了300元医药费。
  另查明,陈登敏被打伤后于2005年3月3日到横县峦城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于当天转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8187。1元。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登敏伤残程度为四级残疾。用去鉴定费用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登敏的陈述证实,其见同村的黄培强、黄培志、黄培荣三兄弟捣烂其老表黄奕双的猪栏,便于2005年2月24日去打烂他们家的“社公”。 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其与家人在本村对面的狮子岭做工时,黄培强、黄培志来到,黄培志对其讲:“登敏,你打烂我的‘社公’做什么?”。其应他讲:“那你打烂黄奕双的猪栏做什么?”。黄培志听后就冲过来抓住其的胸领,同时,黄培强从其背后扯住其后衣领,两人同时用拳头打其脸部、胸部、背部。后来,其妻子拿起锄头想打他俩,被黄培强抢过锄头就用锄头朝其头部猛击一锄,其右侧卧跌在地上,但还是抓住黄培志的手不放,此时黄培荣赶到,用他带来的铁铲猛击两铲其的左侧腰部,又拍几下其的大腿、下肢等部位,其放开黄培志躺在地上,此时其妻子不给他们再打,他们就走开。其被打后先被送到峦城医院救治,后又转到横县人民医院医治。其被打后头部右前侧受伤流血,现已动手术,肺痛,肋骨被打断,身上还有多处肿痛。
  2、证人苏朝玉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其与丈夫陈登敏及儿媳妇韦美龙在狮子岭做工时,同村的黄培强、黄培锦来到,黄培锦就先说:“登敏,你砸烂我的社公干什么?”。陈登敏便回答:“你打烂黄奕双猪栏的瓦干什么?”。说完,黄培锦过来抓住登敏的衣领,黄培强也过来从后面抓登敏的颈,登敏挣脱后过来夺过其的月锄,黄培锦、黄培强跟过来抢走登敏手中的月锄并丢开,登敏被黄培锦、黄培强用拳头打跌在地又爬起来,其去检那把月锄过来想打黄培锦、黄培强时,黄培强就抢去其的这把月锄,黄培锦马上推其倒在地上,此时,黄培强举起月锄朝登敏的头部猛击一次,登敏就倒地流血,正在那时,黄培荣拿一把铁铲冲上来朝登敏的左眼角、背部、手部、脚猛拍打,其上去伏在登敏上,他们三人才离开。后陈登敏被人送往峦城卫生院抢救。其同时证实,陈登敏是因为前段时间去砸烂黄培锦、黄培强、黄培荣的“社公”被打。
  3、证人韦美龙的证言证实, 其于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与家公陈登敏、家母苏朝玉在狮子岭做工时,同村的黄培强、黄培锦来到,黄培锦说:“登敏,你砸烂我的社公干什么?”。陈登敏就同他们论理,后黄培锦就用拳头打登敏,黄培强用一把铲打陈登敏,其和家母苏朝玉去拦隔,其上去抓住培强的铲,被黄培锦推倒在地,其爬起来见到培荣拿一把铲来到,其就到邻近岭上去喊救命,回来时,看见陈登敏被打伤倒在地上。
  4、证人颜受创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其在距离狮子岭300米远的地方见到本村的黄培强、黄培荣、黄培志三兄弟先后入畲地去殴打陈登敏,陈登敏被他们三人用月锄、铁锹等东西打跌在地。后其过去见到陈登敏的头部出了好多血,村里人送他去医院抢救。
  5、证人陈治兴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其在村中听人说陈登敏在狮子岭被人打伤,其就去找颜受亮的儿子颜镇德开三轮摩托车去到狮子岭将头部受伤,满脸是血的陈登敏送峦城卫生院抢救。
  6、证人颜镇德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陈治兴到其家想找其父亲开三轮车送人去医院,后其开其家的三轮摩托车同陈治兴到长安新村狮子岭处,将受伤的陈登敏送去峦城卫生院抢救。
  7、证人陈天善的证言,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其在狮子岭脚下做工时听讲有人打架后,即冲到那里,见到陈登敏被打伤躺在地上,头部受伤,满脸是血。后由“亚德”开三轮车,其同陈治兴送陈登敏到峦城卫生院抢救。
  8、证人周灿标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听说陈登敏在狮子岭被黄培强、黄培荣、黄培志三兄弟打伤后即赶去看,在途中见一辆三轮摩托车送陈登敏去医院抢救,之后,其用手机向良圻派出所报案,一阵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并将黄培强、黄培荣、黄培志传唤去派出所审查。
  9、证人张炳生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村村委支书。经其了解知道,陈登敏的亲戚黄奕双建的猪栏占用了黄家去拜“社”的路,黄家几兄弟就拆黄奕双的猪栏,陈登敏就抱不平,于今年农历正月十六就去捣烂黄家的“社公”。后黄培志、黄培荣曾找其要求处理,还未来得及调解,血案就发生了。
  10、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及峦城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陈登敏的病历证实,陈登敏因被殴打致头痛、头晕等于2005年3月3日至4月4日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顶叶;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侧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1、公安机关收集的收条证实,被害人的家属于2005年4月4日收到黄培志赔偿的医药费300元。
  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培强、黄培荣、黄培志殴打陈登敏的地点是在横县良圻镇张村村委长安新村附近狮子岭陈登敏的畲地处。同时证实作案工具的外表特征。
  13、横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陈登敏头部所受损伤应评为重伤;陈登敏左、右胸部损伤均应评为为轻伤。结论:被鉴定人陈登敏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证实,陈登敏被钝性物体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仍遗留有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经鉴定,陈登敏伤残程度为四级残疾。用去鉴定费用550元。陈登敏在横县峦城中心卫生院及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187.1元,交通费共99元。
  15、被告人黄培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0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陈登敏捣毁其家的社公。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其弟黄培志叫其一起去狮子岭找陈登敏要他建回“社公”,之后,其和黄培志去狮子岭,到后黄培志叫陈登敏建回被陈登敏砸烂的“社公”,陈登敏拒绝,黄培志用手抓住陈登敏的胸领并用拳头擂打他,其也冲过去从背后用手拉住陈登敏的后背衣领并用拳头打他,打一阵后,其抢过陈登敏妻子想用来打他们的锄头,接着朝陈登敏头部猛击一锄,致使陈登敏头部受伤流血倒地,这时其大哥黄培荣赶到,见陈登敏抓住黄培志不放,就用带去的铁锹拍打陈登敏的背部、腰部等部位。
  16、被告人黄培志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因前段时间陈登敏砸烂其家的“土地社公”,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其见陈登敏在长安新村对面狮子岭处做工,即对四哥黄培强讲:“等我去问登敏叫他建还好被拆倒的土地社公”,说完,其行过去,黄培强也跟住后面过去。到后,其对陈登敏讲:“你砸烂我们的土地社,建好给我们”。陈登敏讲:“你拆黄奕双的屋赔了没有?”,争论一阵后,登敏过来抓其头发,其闪开后用右手猛朝登敏的鼻子、脸部各打一拳,此时,培强在登敏背后拉住,苏朝玉去捡月锄要打他们,培强放开登敏转过去抢得月锄后,用这把月锄朝登敏头部一击,登敏的头部流血倒地。那时黄培荣拿一把锹赶到,见登敏倒下后还用手拉住其不放,培荣用锹朝登敏胸部等处侧着拍打。其同时证实,其得用拳头擂打陈登敏的胸部、胸侧部、脸部等处7、8拳,黄培强用锄头打陈登敏的头部,黄培荣用铁锹拍打陈登敏的胸背处。
  17、被告人黄培荣的供述证实,200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陈登敏捣毁其家的“社公”。200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其路经长安新村对面的狮子岭时,见到其弟黄培强、黄培志同陈登敏相打,其跑过去,见陈登敏已被黄培强用锄头打右侧卧跌在地,而陈登敏还抓住黄培志的手,其用铁锹猛拍两下陈登敏的胸部(左侧腰部)及下肢等部位,正想拍他的头时,登敏的老婆喊不要拍,其就轻拍一下,之后他们三人先后离开,其离开时见陈登敏满脸是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黄培荣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致人重伤,被告人黄培荣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黄培荣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先是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与陈登敏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围打陈登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培强用月锄击打陈登敏的头部,致陈登敏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之后,被告人黄培荣才来到,见陈登敏抓住被告人黄培志不放,又用铁铲朝陈登敏的胸部等部位拍打并致陈轻伤。因此,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应对陈登敏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黄培荣对陈登敏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共同围打并致陈登敏重伤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培强直接用月锄来打陈登敏头部并致陈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培志积极参与围打陈登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培志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陈登敏的陈述、证人苏朝玉的证言及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与陈登敏打斗中,陈登敏的妻子苏朝玉拿锄头过来想打被告人黄培志、黄培强,被告人黄培强抢过苏朝玉拿的锄头后,用锄头朝陈登敏的头部击打一次,陈登敏被打后跌倒在地的事实。被告人黄培志、黄培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他们二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黄培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黄培强与陈登敏的妻子抢锄头的过程中误伤陈登敏的头部;被告人黄培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培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黄培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是他对法律认识不够而引起错误的认识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黄培志提出其与黄培强是去找陈登敏评理并不是故意去打陈登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黄培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陈登敏的过错引起,以及被告人黄培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于陈登敏先毁坏三被告人家的“社公”而引起,陈登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黄培荣不应负任何责任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陈登敏先毁坏三被告人家的“社公”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陈登敏的行为是过错行为。被告人黄培荣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黄培强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黄培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培志提出是陈登敏先动手打其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培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培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被告人黄培志提出其只得用拳头打陈登敏,不得用锄头打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黄培强、黄培志量刑时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黄培志、黄培强、黄培荣的犯罪行为造成陈登敏的伤害,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残疾康复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所需费用数额,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因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培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培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06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黄培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06年9月2日止。)
  四、由被告人黄培志、黄培强、黄培荣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244.06元,其中医疗费18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68.8元、交通费99元、残疾赔偿金30659.16元、鉴定费55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50944。06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黄培志、黄培强、黄培荣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秋莲  
审 判 员 梁 进  
审 判 员 陆均武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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