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马龙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9 09:25
人浏览
尊敬的法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清楚地表明,起诉书指控马龙犯有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且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错误,构不成轻伤,因而马龙不构成犯罪。
一、起诉书指控马龙犯有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杜二雷接到张飞虎的电话说有人找事,马龙便跟着去帮忙打架。到现场后,马龙看见张飞虎正和张玉忠撕扯在一起,马龙便在张玉忠背部踹了一脚。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马龙是在得知有人和张飞虎找事的消息后才跟着去帮忙打架的,而且马龙也看到了张飞虎和张玉忠撕扯。在这种情况下,马龙帮忙打架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的性质。寻衅滋事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而本案中马龙只是帮忙打架,并不具有耍威风等寻衅滋事所要求的动机。
二、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错误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物证鉴定所京大公物证鉴(临床)字【2009】第3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张玉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然而,这个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张玉忠的伤情不符合轻伤标准。
根据鉴定书“检查所见”部分的记载以及案卷中张玉忠的伤情照片可以看出,张玉忠头面部有三处挫裂创:左枕顶部头皮挫裂创1处,创口长2.2厘米;右顶结节处头皮挫裂创1处,创口长2.0厘米;右眉弓处皮肤挫裂创1处,创口长2.2厘米。需要说明的是,左枕顶部和右顶结节处的伤是位于头皮部分,而右眉弓处的伤是位于面部而不是头皮部分。
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提到张玉忠“头面部挫裂创创口总长度为6.4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经查,该条规定为:“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然而,如前所述,张玉忠头皮挫裂伤只有两处,创口长度分别为2.2厘米和2.0厘米,累计长度仅有4.2厘米,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6厘米的标准。
因此,张玉忠的伤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其不构成轻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龙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而张玉忠的伤情又构不成轻伤,所以马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嘉然2010年6月2日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