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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平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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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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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松原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平,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大洼镇解放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宝平伙同张龙、刘永峰(均判刑)及吴明、殷志峰、忠亮、孙爽、赵文明(均在逃)等人,在宁江区含香居饭店吃饭时,因对服务员上生日面慢而产生不满,遂对该饭店的厨师被害人刘晓东殴打,后被告人张宝平伙同刘永峰等人持砖头、尖刀等工具将该饭店的钢化玻璃桌面一个、实木桌子一个、藤凳八个、君子兰花一盆、店门玻璃2块及被害人刘莉的海霸牌手表一块砸坏,被损坏物品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3 29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小东头部钝挫伤,左背部外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宝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刘莉、王忠勇的陈述,证人XXX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表、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同案犯刘永峰的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宝平叔叔与被害人刘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人方赔偿给被害人刘莉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平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毁坏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宝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宝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张宝平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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