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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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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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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被告人:叶志略,男,20岁,广东省广州市人,农民,住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1998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永梁,男,19岁,广东省广州市人,无业,住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1997年10月26日被逮捕。

  1997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志略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村委会附近摔倒,迁怒于刚好途经该处的“弘发制衣厂”工人张某等人,对张某等人实施殴打,后被从厂里赶来的工人追打赶走。叶志略逃离后,随即纠集被告人江永梁以及“阿俊”等人(阿俊等人另案处理),欲对“弘发制衣厂”工人进行报复。尔后,被告人叶志略、江永梁以及“阿俊”等人持菜刀、木棒、啤酒瓶等工具冲到“弘发制衣厂”外,见工人已回厂里,遂闯进厂前建筑工地的三间民工宿舍,对宿舍内的民工进行砍打,致使七名民工受轻伤,两名民工受轻微伤。

  审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志略、江永梁犯故意伤害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叶志略、江永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志略、江永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略、江永梁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叶志略纠集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江永梁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志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江永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其二是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即1997年《刑法》又称新《刑法》)将原《刑法》(即1979年《刑法》,又称旧《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中第二百九十三条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的一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采取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因而容易将这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混淆。要把这两种罪区别开来,主要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以及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来分析。因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者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因而其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却是因一定的事由或积怨而殴打他人,因而其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本案中,被告人叶志略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却无故迁怒并殴打过路的“弘发制衣厂”的工人。被该厂工人赶跑后,叶志略又纠集江永梁等人欲对该厂工人进行报复。在工人已经回厂的情况下,被告人等又无故殴打该厂厂前建筑工地的民工。被告人等的行为显然是无端生事,打人发泄,侵害的对象是无辜民工,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施行之前,按1979年《刑法》的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定流氓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本案在审判时,新《刑法》已经实施,按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较流氓罪的法定刑要轻,依照新《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刑。

  综上所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叶志略、江永梁的判决在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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