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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华立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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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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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华立,男,31岁(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米粮屯村前街25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英,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华立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华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诈骗
(一)、2005年4月份,被告人杜华立冒用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下属分公司经理的身份,编造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附近有工程项目可承包给陈珠华(女,40岁,北京宏缘辰电力物资部负责人),以需要打通关系、交押金、购买设备为名,先后骗取陈珠华共计人民币54 000元,后在陈珠华的追讨下归还23 000元,实际诈骗31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华立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被害人陈珠华的陈述、证人陈海峰、王维明的证言、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5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被告人杜华立冒用北京建雄集团十一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能够帮助韩荣(女,45岁,海淀区人)购买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职工低价宿舍楼为名,先后诈骗其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华立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被害人韩荣的陈述、证人陈宇、张希明、耿波的证言、欠条、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合同诈骗
2001年5月,被告人杜华立化名“王建利”,在北京市延庆县营城子村筹建八达岭建材城项目过程中,承诺将该工程承包给徐建成(男,50岁,朝阳区人) 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期间以延庆县有关领导出国需要经费等为由,先后骗得徐建成共计人民币17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华立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被害人徐建成的陈述、证人张来全、张建华、张志宽、郭振清、王万发、李书来、卢清书、武克、耿建军、付金锁、赵安、刘浩存、时珺全、李凤义、董义、赵书元、徐佩红的证言、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协议、八达岭镇关于建立八达岭建材城的立项请示、批复、撤销帐户申请书、中国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民事调解书及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票据诈骗
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间,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培训中心,被告人杜华立冒用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人员名义,使用数张北京缘梦京城旅游咨询服务部的空头支票作为抵押或支付,住宿、吃饭、购物、娱乐共计消费人民币36 000余元。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干部培训中心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其讨要消费款项,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华立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人辛全有的证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培训中心出具的转帐单收据、餐单、酒水单、住宿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印鉴片、帐户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写字楼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全部事实,还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艳辉、王静生、王全荣、周新荣、常彤、杜金花、程桂娟、程桂荣、程桂仙、赵富海、孙志国、杜金娥、张顺年、杜亮、杜华云的证言、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出具的证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华立无视国法,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冒用他人的支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对于被告人杜华立的行为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杜华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华立违法所得的财物,追缴后分别予以发还被害人韩荣、陈珠华、徐建成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培训中心。
上诉人杜华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实施诈骗、合同诈骗和票据诈骗,其行为属于民事借款性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华立的辩护人韩英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杜华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民事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华立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杜华立及其辩护人关于杜华立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杜华立或冒充他人身份、名义,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涉案款项非法占有后有意躲避被害人,使其与之失去联系。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杜华立主观故意的内容,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相悖,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华立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巨额财物后予以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系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使用空头支票、故意冒用他人的支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杜华立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杜华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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