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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于秋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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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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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于秋,花名“盲秋”,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双风后街12号。被告人伍于秋因犯贩卖毒品罪在1996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8年7月6日被减刑九个月,1999年12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7月26日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8月23日被羁押,200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于秋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伍于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伍于秋伙同刘顺锦、姚国华、霍炳强等人在顺德南环酒店西餐厅商量开一间厂来诈骗,并商定由刘顺锦出资并策划指挥、姚国华做经营的负责人、霍炳强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伍于秋负责销售。刘顺锦并提出用开空头支票等手段来诈骗。在同年的12月28日,刘顺锦叫被告人伍于秋驾车送姚国华、霍炳强去租厂房,并给被告人伍于秋人民币2000元叫其到时转交给姚国华付租金。同时,刘顺锦指使姚国华、霍炳强、被告人伍于秋将刘在中山穗兴五金厂的设备搬到上述已租用的厂房。2001年2月16日,姚国华以其名义,正式成立了实际是由刘顺锦出资的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容桂区华雄五金厂(以下简称华雄厂)。之后,刘顺锦、姚国华、霍炳强与被告人伍于秋便按计划一齐分工合作,由姚国华、霍炳强利用华雄厂诈骗顺德区东头铜材厂等单位的铜材等物,得手之后诈骗回来的铜材则由被告人伍于秋负责销售出去。其中,合同诈骗二次,骗得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68688.96元;票据诈骗三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15707.98元。
  2001年9月2日,由于分赃不均,姚国华打电话给曾被刘顺锦诈骗过的乐从振华锁厂的罗沃业,称:若罗给其人民币15000元的话就帮罗找到刘顺锦。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报案先后将刘顺锦、姚国华、霍炳强抓获,后于2002年8月23日将被告人伍于秋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8月23日将被告人伍于秋抓获;2、受害单位顺德区东头铜材厂胡礼芬的报案材料及对姚国华、霍炳强照片的辨认,证实于2001年3月间,姚国华、霍炳强与其联系购买铜材,头两次交易姚国华都能按时结清货款,但在第三次签收了3.442吨铜材后,姚国华就签发了一张金额为59581元人民币的支票给其,但该支票到期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后姚国华又先后六次故意开出无效支票给其,最后再开了一张出票日期为4月28日的支票给其,到期后仍因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之后其再到华雄厂找姚时发现该厂已关闭,姚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的事实与经过;3、受害单位中山小榄大发铜材厂黎若鹏的报案材料及对姚国华照片的辨认,证实于2001年3月间,姚国华与其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之后其送了两批货到华雄厂,姚国华这两次共支付了现金人民币约六万元。至同年的4月间,大发铜材厂先后七次送铜材29112.02公斤到华雄厂后,但姚国华前四次分别开出四张农行支票(合共234431.98元)给其,后三次分别写下欠条三张(合共人民币167313.96元),但四张支票到期均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最后当其再到华雄厂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闭,姚国华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的事实与经过;4、受害单位容桂声辉机电设备公司冼建荣的报案材料及对姚国华照片的辨认,证实于2001年4月间,姚国华与其员工到该公司订购了一批设备,并支付了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1695元的支票给其,但支票到期却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之后其到华雄厂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闭,姚国华不知去向和电话也无法接通的事实;5、受害单位龙江广隆铜业公司李锐强的报案材料及对姚国华、霍炳强照片的辨认,证实于2001年4月间,姚国华、霍炳强与其洽谈业务,姚国华并支付了其送去的铜材样品的货款人民币6900元。之后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其公司先后十次送铜材23477.8公斤到华雄厂,扣除回收铜糠的款项外,华雄厂欠其公司货款人民币301375元未付。至同年4月26日,其到华雄厂时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闭,姚国华、霍炳强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的事实与经过;6、同案人姚国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庭上的供述,证实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伍于秋伙同刘顺锦、霍炳强等人与其在容奇南环酒店西餐厅一齐商量开一间五金厂(即华雄厂)来诈骗财物,具体分工就是由刘顺锦出资并策划指挥、其做该厂的负责人,霍炳强负责联系业务、伍于秋负责销售等,刘顺锦并提出用开空头支票的办法提货,当时曾因其反对,被告人伍于秋还打其一拳。之后就由被告人伍于秋驾驶刘顺锦的一辆佳美小轿车搭载其和霍炳强去找杨应德签订了租用厂房的协议,并由刘顺锦出资了人民币9100元作为租用厂房的押金。刘顺锦并叫人将穗兴五金厂的设备搬到华雄厂。之后他们就按计划,先后利用华雄厂以先支付部分货款、开空头支票、写欠条等手段,诈骗了顺德区东头铜材厂、中山市小榄镇大发铜材厂、容桂声辉机电公司、龙江广隆铜业公司的上述货物,然后由被告人伍于秋负责销售的事实;7、被告人伍于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刘顺锦叫其到容奇南环酒店西餐厅吃饭,当时还有姚国华、霍炳强等人在场,一起商量成立一间华雄厂,刘顺锦还提出先付部分现金,后开空头支票的办法来提货,当时曾因姚国华反对,其还打了姚一巴掌;并证实刘顺锦后来交给其人民币2000元作为租金叫其开刘顺锦的小汽车送姚国华、霍炳强一起去订厂房,刘顺锦并叫其去华雄厂上班,穗兴厂的机器是姚国华、霍炳强叫其和另两个杂工一起押车运去华雄厂的,之后其在华雄厂是负责销售和管理的;8、同案人霍炳强的供述,证实其在华雄五金厂负责进货的事实;9、证人黄爵尧的证言,证实其原来在刘顺锦的穗兴厂做机器维修师,后去了华雄厂做维修师,华雄厂的旧机器是从穗兴厂搬过来的,有部分新机器是其与姚国华去星辉机电设备厂买的,并证实被告人伍于秋和霍炳强也在华雄厂工作,分别负责销售和负责进原材料的事实;10、证人关冰英的证言,证实刘顺锦将穗兴厂的设备搬去华雄厂的事实;11、证人杨应德的证言,证实于2000年12月间,姚国华、霍炳强等人开着一辆佳美小汽车来找其租厂房,并先交了人民币2000元作定金,之后双方签定了租赁厂房协议,先后共交了人民币9100元作押金,后姚国华在该厂房开设华雄厂经营至2001年4月就关闭的事实;12、证人胡朋叨的证言,证实其原来是在刘顺锦的穗兴厂做门卫的,后刘顺锦说容桂那边有间厂,叫其过去帮他看门口,之后在2001年春节前几天,刘顺锦就叫“盲秋”开刘的小汽车送其到华雄厂做门卫,并证实后来才见到营业执照上写的老板是姚国华,当时霍炳强和“盲秋”等人也在该厂工作。至2001年农历4月初二,其目睹姚国华、霍炳强和“盲秋”带两帮人搬走该厂的全部货物和机器的事实;13、证人黄伟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伍于秋与刘顺锦相识多年、且平时关系比较好的事实;14、书证材料,分别证实上述被诈骗单位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支票、退票通知书、欠条、收条等材料,并证实华雄五金电器厂的帐户里的资金状况及其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的事实;15、赃物估价鉴定,分别证实上述被诈骗的货物的价值;16、被告人伍于秋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伍于秋的姓名、年龄等户籍情况,及其因犯贩卖毒品罪在1996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8年7月6日被减刑九个月,1999年12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7月26日止)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于秋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合同、票据诈骗等手段诈骗公司的财物,合同诈骗的数额和票据诈骗的数额均巨大,分别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应数罪并罚。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于秋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另被告人伍于秋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伍于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刑执字第4798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伍于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连同前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伍于秋以其没有参与策划开厂诈骗、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赃,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同案人姚国华所供其与上诉人、刘顺锦、霍炳强等人在南环酒店餐厅吃饭时,刘顺锦表示利用空头支票去拿货,因其表示不想参与而被上诉人打了一拳的事实与上诉人供述刘顺锦提出采取先付现金,后开空头支票的办法来提货,因姚国华不愿意并骂娘,其一气之下打姚一巴掌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伍于秋参与了商量以开厂为手段进行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于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工合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的合同诈骗手段骗取财物,以及签发空头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合同诈骗和票据诈骗的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上诉人伍于秋在与另案处理的刘顺锦等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伍于秋的定罪部份;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伍于秋的量刑部份;
  三、上诉人伍于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连同前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 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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