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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广兴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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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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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3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广兴,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普育东路101弄4号103室。197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10月因流氓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199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广兴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广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广兴伙同杨治杰(另案处理)于1997年1月与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负责人孙洁磊签订协议,承包经营尚未成立的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根据合同规定承包自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营业执照下达后开始。同年4月,被告人崔广兴和杨治杰、谭根芳等人,在明知超市营业执照尚未办出,且超市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在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275-281号开始对外经营,并在外私刻了1枚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合同专用章,至浙江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门市部,以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名义订购电风扇,后崔等人与该公司岑建强签订二份定购合约书,并敲盖了私刻的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合同专用章,订购价值人民币227,400元的各类型号电风扇1,800台。根据定购合约书规定,崔等人提货时应支付部分现金,余款待4月底结清。嗣后,崔广兴分别于该月7日和8日分2次至本市广灵四路23号甲提走电风扇1,768台,并在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故意签上“谭根芳”名字,同时崔又向岑建强提出继续购买电风扇,岑表示同意,崔随后采取少付多提的方法,每次提货时仅付1万或2万现金,以骗取岑的信任,而后提走大量电风扇,从4月15日至22日,崔广兴分4次提走2,327台的各类型号电风扇,并在2张送货单上签名。崔广兴总计提走价值人民币429,000元的4,095台电风扇时,仅支付给岑现金人民币10万元,尚欠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000元。随后,崔交给岑1张帐户内无任何资金,由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杨治杰签发,日期为1997年5月13日,号码为520582的空白支票。岑填上金额为人民币329,000元后于到期日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帐户无款而遭退票。
  1997年4月,被告人崔广兴伙同杨治杰等人,通过上海绍兴老酒行张耀泉介绍,以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名义向上海泓隆实业有限公司袁建强购买白酒,后袁根据崔要求于该月16日将价值人民币66,632元的各种牌号的白酒送至超市,杨治杰收下货后,崔广兴将1张由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杨治杰签发,日期为1997年5月5日,号码为520581,金额为人民币66,632元的支票交给张耀泉,张收下后再转交给袁。同月26日,袁建强根据崔广兴要求,又将价值人民币24,120元的各种牌号的白酒送至超市,杨治杰签收后,崔广兴将1张由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杨治杰签发,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号码为520586的空白支票交给张耀泉,张又转交给袁,袁在支票上填写人民币24,120元的金额。之后,袁于到期日分别将2张支票解入银行,均因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帐户无款而遭退票。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证人岑建强关于在1997年4月,被告人崔广兴以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名义向其公司购买电风扇,后崔与杨治杰、谭根芳至其公司,双方先签订定购合约书2份,约定在提货时先支付部分现金,余款在4月底付清,后崔先后于该月7日和8日提走1,768台各类型号电风扇,之后,崔又提出购买电风扇,并于同月15日至22日分4次提走2,327台电风扇,上述提货时,崔均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超市尚欠货款人民币329,000元,崔广兴给其1张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的空白支票,其填上金额后解入银行,因对方帐户无款而遭退票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被害单位上海泓隆实业有限公司证人袁建强和上海绍兴老酒行证人张耀泉关于在1997年4月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崔广兴以超市名义,经张介绍,向袁购买白酒,后袁根据崔要求,先于同月16日将价值人民币66,632元的各类白酒送至超市,由杨治杰签收后,崔广兴将1张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的面额为人民币66,632元的支票交给张,后张将该支票转交给袁,同月26日,袁又根据崔要求,将价值人民币24,120元的各类白酒送到超市,仍由杨治杰签收,后袁收到崔广兴通过张转交的1张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空白支票,袁填上金额为24,120元,之后,袁分别将2张支票解入银行,因对方帐户无款均遭退票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杨治杰关于在1997年1月,其与被告人崔广兴共同承包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在超市还未办出营业执照且明知帐户内无款的情况下开始对外经营,并私刻了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合同专用章,崔广兴等人向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联系购买电风扇,至今还欠款人民币33万元,在同年4月,超市还收到由崔广兴联系的二批白酒,均由其签收,收到第一批白酒后,超市开具1张金额为人民币66,632元的支票,由其交给崔广兴,崔再交给张耀泉,收到第二批白酒后,又开出1张空白支票交给崔广兴,崔再转交给张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谭根芳关于在1997年4月,被告人崔广兴与杨治杰共同承包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在超市执照尚未办出,且崔、杨明知帐户内无款的情况下开始对外经营,并私刻了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合同专用章,崔广兴以超市名义向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订购了大量电风扇,先签订2份合同由谭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崔在合同上敲盖私刻的合同专用章,电风扇由崔去提货,崔在同月还联系购买白酒的业务,对方送货时由杨治杰签收,崔广兴和杨治杰与对方进行财务结算的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孙洁磊关于被告人崔广兴和杨治杰向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承包经营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1997年4月,在超市营业执照尚未取得的情况下,崔、杨等人即以超市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朱健明关于在1997年4月26日,被告人崔广兴和上海泓隆实业有限公司做了一批白酒生意,金额大约2万多元的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孙振明、魏建荣、孟伟清关于在1997年4月被告人崔广兴通过孙振明销售了约1,500台电风扇,孙付给崔现金人民币145,000元的情况所作的证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上收货人单位签字栏内谭根芳名字系被告人崔广兴所签的笔迹鉴定书;查获的由杨治杰签发的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3张支票及证明帐户内无款而退票的上海城市信用社退票通知;证明收货人是崔广兴、杨治杰的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泓隆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被告人崔广兴就其于1997年1月与杨治杰共同承包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在超市营业执照尚未办出且明知超市合同专用章是他人私刻的情况下即开始对外经营,其代表超市与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洽谈订购电风扇业务,先签订2份书面合同,提走2,000台电风扇,后未签合同,又分4次提走2,000台电风扇,仅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还有329,000元货款未支付和同年4月,向张耀泉购买过一批白酒,后白酒送到超市,但货款未结的经过情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广兴与他人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使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广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
  崔广兴上诉提出,其与杨治杰承包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是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开始经营的;其只提取1,800台电风扇,没有给过对方空头支票;没有用空头支票诈骗白酒;且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定罪量刑不当,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崔广兴诈骗、票据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根据证人杨治杰、谭根芳和孙洁磊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诉人崔广兴与杨治杰共同承包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后,明知在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且超市在银行帐户内无存款的情况下,在外私刻合同专用章开始非法经营的事实;证人岑建强、杨治杰、谭根芳、孙振明、魏建荣、孟伟清的证词及查获的支票、退票通知书,笔迹鉴定书、送货单等书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崔广兴以超市名义出面向被害单位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以合同和口头形式订购4,095台电风扇,又分6次提走电风扇,仅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给岑建强1张空白支票,该支票遭银行退票的事实;证人袁建强、张耀泉、杨治杰、谭根芳、朱健明的证词及查获的支票、退票通知书、送货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崔广兴通过张耀泉以超市名义出面向被害单位上海泓隆实业有限公司分二次订购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的白酒,由杨治杰收下货后,崔广兴将2张支票给张耀泉,由其转交给袁建强,后该2张支票因银行无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上诉人崔广兴到案后,就其在明知超市营业执照未取得、且超市银行帐户无存款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外私刻合同专用章、实施诈骗宁波昌伦电器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的电风扇和上海泓隆实业有限公司9万余元的白酒的犯罪活动的经过情况作了供述;崔广兴的有罪供述和上述证人证词、有关书证可以相互印证崔广兴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客观上其又积极地实施出面向被害单位订货、提货及给付空头支票的犯罪行为,已具备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要件。
  上诉人崔广兴伙同他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在外私刻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超市合同专用章,并以超市名义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犯罪行为与上海宜申土特产贸易中心无关,是崔广兴等人个人实施的犯罪,不符合构成单位犯罪要件,依法应对崔广兴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崔广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广兴与他人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使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原判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安康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王承晔

 
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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