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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葛英建、宋国强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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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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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6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英建,冒名葛云海,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省安阳市卷烟厂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15号院2号楼1单元11号。因本案于200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强,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河南省安阳市九州制药厂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相东路100号九州制药厂宿舍。因本案于200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卫,又名孙伟,冒名田兆兴、纪远生,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牟平县,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河南省濮阳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园南路63号院3号楼。因本案于200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卫、葛英建、宋国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英建、宋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英建、宋国强、原审被告人孙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6月初,被告人孙卫、葛英建、宋国强及仝运生(另案处理)结伙虚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单位名称,葛英健冒用“葛云海”的姓名,与安徽省颖上县劳武生物加工厂签订了3吨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芦丁购销合同,安徽省颖上县劳武生物加工厂按合同约定将3吨芦丁运至上海,同年6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卫、葛英建、宋国强及仝运生使用由被告人宋国强携带的伪造的银行汇票至本市武威路168号提货时,被安徽省颖上县劳武生物加工厂识破,并将三名被告人等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卫关于其于2000年6月初来上海后,得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是虚构的,是为去骗药而设立的,同年6月6日晚,其与被告人葛英建、仝运生等人经事先商量后,于次日下午,使用由被告人宋国强带至上海的伪造的银行汇票,骗取安徽省颖上县劳武生物加工厂3吨芦丁的事实经过所作的供述;2、证人何立生关于其于2000年6月1日与自称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葛云海电话联系了购买3吨芦丁的事宜,次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购买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3吨芦丁的购销专用合同,同年6月6日,安徽省颖上县劳武生物加工厂按合同约定将3吨芦丁运至上海,并及时通知了葛云海,次日下午,当葛云海等四人使用伪造的银行汇票至本市武威路168号提货时,被他们识破,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后打110报警的证言;3、证人何卫生关于2000年6月7日下午,自称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葛云海等四人,持伪造的银行汇票至本市武威路168号提取3吨芦丁时,被其发现银行汇票有假,而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的证言;4、证人杨卫关于2000年5月24日,自称是葛云海的人向其公司即上海陆家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了众城大厦21楼B座的证言;5、证人徐如春关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00年6月6日下午和6月7日租赁、使用了其驾驶的出租车的证言;6、葛云海的名片证实被告人葛英建使用该假身份与安徽省颖上县劳武生物加工厂洽谈业务的事实;7、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购销专用合同证实三名被告人和仝运生结伙冒名葛云海签定该合同的事实;8、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国安徽颖上县劳武生物加工厂产品检验报告书证实3吨芦丁价值人民币33万元;9、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3吨芦丁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均证实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是虚构公司的事实;11、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盖有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系伪造的事实;12、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经三名被告人辨认;13、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了三名被告人使用的银行汇票系伪造的事实;14、查获的被告人办公地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铭牌的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卫、葛英建、宋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并冒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处罚。鉴于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卫、葛英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宋国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铜牌壹块、公章壹枚及摩托罗拉BP机壹只,均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葛英建、宋国强上诉均否认明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是虚构及汇票是虚假的。原审被告人孙卫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也辩称不明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是虚构的以及汇票是虚假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卫、葛英建、宋国强三被告人明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是虚构的而进行诈骗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被告人均辩称不明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是虚构的以及不明知汇票是虚假的,经查,三名被告人均不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的人员,被告人孙卫到案以后供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的招牌是案发前一日才挂出来的,是为了准备诈骗,知道用假的汇票进行诈骗。葛英建到案以后供述汇票是假的,也没有开户,这是一场精心安排的诈骗。被告人宋国强到案以后供述其根据仝运生的要求为仝至他人处取假汇票。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三名被告人均明知用于“购买”芦丁的汇票是虚假的。有关证据还证明孙卫、葛英建均运用虚假的姓名。本案三名被告人虚构身份和单位,使用明知是虚假的汇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构成的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英建、宋国强、原审被告人孙卫伙同仝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签订、履行合同,用虚假的汇票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诈骗未遂等情节,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凤英  
书 记 员 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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