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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龙兴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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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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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蚌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龙兴,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仙庵路52号2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龙兴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龙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方龙兴,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铁路货票、联运发票等证据认定,1998年1月,被告人方龙兴以购销花生仁为名窜至我市,与姜明云达成口头协议,由姜明云组织货源将花生仁发往漳州市,现货现款交易,被告人方龙兴先预付定金30000元人民币。同年2月16日,姜明云将花生仁31吨发至漳州市后,存放在被告人方龙兴事先准备的仓库,方龙兴私下将花生仁卖掉,对姜明云谎称货款尚未收到拒不给付货款,并逃匿。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龙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价值人民币135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龙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方龙兴违法所得人民币13516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龙兴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被告人方龙兴与被害人姜明云电话联系后,以购买花生仁为名到蚌埠与姜明云达成口头协议,由姜明云组织货源将花生仁发往漳州市,现货现款交易,被告人方龙兴先预付定金30000元人民币。同年2月16日,姜明云将花生仁31吨发至漳州市火车站,被告人方龙兴诱骗被害人姜明云将花生仁从火车站提货转至其事先准备的仓库,双方言明:由方龙兴联系出售,买方前来仓库提货时将货款全部付给姜明云。三天后,被害人姜明云到仓库查看时发现花生仁已不在仓库,方龙兴也不知去向,方龙兴仅与姜明云保持电话联系,谎称花生仁已被其卖掉,但货款尚未收到,并派人送去1000元让姜明云回蚌埠等待。姜明云多次打电话向方龙兴索要货款,但方龙兴一直以没有收到货款为由拒不将货款给付姜明云,直至2006年2月17日方龙兴被上海警方抓获,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龙兴供述,其与姜明云达成买卖花生仁口头协议后,其预付定金30000元,约定卖出后将货款付给姜明云。花生仁被其卖了约16万,被其用于做生意时吃喝花掉了,但骗姜明云讲货款没有收齐,后来手机停机,再未与姜明云联系。
  2、被害人姜明云陈述,98年初与方龙兴达成买卖花生仁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现款现货交易,其组织好货源后,31吨花生仁存放在方龙兴联系的仓库中,后方龙兴私下将花生仁卖掉,货款被其非法占有。
  3、证人周兰文证实,98年初,姜明云通过其从固镇县收购了30余吨花生仁,其陪同姜明云将花生仁转运至方龙兴联系的龙海市某糖厂的仓库内,双方言明由方联系出售,买主提货时将货款全部付清。后方龙兴私下将30余吨花生仁卖掉,货款一直被其占有。
  4、证人方亚知证实,方龙兴等人将姜明云的花生仁全部卖掉,得款近16万元,货款被方龙兴等人用掉,并证实方龙兴在上海、杭州等地居住,住所不固定。
  5、铁路货票、联运发票等证实,被害人姜明云通过铁路货运发往漳州31吨花生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方龙兴上诉提出:其预付给姜明云定金不是30000元,而是85000元,并有单据为证;姜明云发往漳州的花生仁实际只有27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查,被害人姜明云多次陈述,方龙兴预付其定金30000元,证人周兰文亦能证明此节,上诉人方龙兴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预付定金30000元,其提供的55000元的借条,日期是1997年10月16日,是方龙兴与姜明云前次作生意时所写,且因姜明云亦向法庭出示了方龙兴于同日收到价值55000元的花生米的收条,证实该借条系给付前次花生米款的事实;关于花生仁的重量,被害人姜明云及证人周兰文均证实发往漳州的花生仁31吨多,书证铁路货票、联运发票亦证实姜明云发往漳州的花生仁是31吨,方龙兴提出只有27吨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姜明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龙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龙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秀莲
  审 判 员 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 陆潇茹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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