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关于聚众斗殴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1 05:59
人浏览
西安律师高西宁,聚众斗殴中的加重情节应如何认定?

   西安律师 高西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郑海涛的委托和邦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郑海涛聚众斗殴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对起诉书指控郑海涛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现仅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有关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郑海涛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92条,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却不具有《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4项所列举的加重情节。
首先,我们必须正确区分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的问题。什么属于犯罪构成?那些属于量刑情节?这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一个法律焦点。只有准确的把握了这个问题,才能对被告人郑海涛作出正确的刑罚裁量。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292条明确的规定了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即“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只要在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及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构成以上法定要件,即构成聚众斗殴罪,形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犯。而《刑法》第292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是在上述犯罪构成的基本犯的基础上规定的加重情节,也称为情节加重犯。即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的法定刑,或者说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了法定的严重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很明显,《刑法》第29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仅仅是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或称量刑情节。既是量刑情节,就必须与犯罪主体相结合,哪个犯罪主体具有这一法定情节,就按照这一情节加重其刑罚。哪个犯罪主体不具有这一法定情节,就不能将这一情节强加在他头上。本案的大量事实证明,被告人郑海涛在事前丝毫没有“持械”的预谋和预备,在斗殴中同样是赤手空拳没有握拿或携带任何的器具或器械,在整个事件中不具有“持械”的故意和行为,他对对方的持械也毫不知情毫无准备。因此,被告人郑海涛在聚众斗殴中并不具有“持械”的情节,用“持械”这一加重情节来对郑海涛量刑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郑海涛触犯《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4项,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辩护人恳切请求法庭评议时对这一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二、就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犯而言,被告人郑海涛与本案所涉及的其他已决犯已构成共同犯罪。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并不排斥二人以上在同一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分别具有或不具有不同的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
  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的统一性,即:既要有共同的行为,又要有共同的故意和相互的意思联络。就聚众斗殴的基本犯而言,被告人郑海涛与本案所涉及的其他已决犯已形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郑海涛却并不具有“持械”的故意和“持械”的行为。因为本案的“持械”并不属于打斗双方共同的故意,相互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属于打斗双方共同的行为,更不属于共同行为中的不同分工。我国刑法关于区别对待的原则要求我们:对共同犯罪的各共犯人应该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及有无加重情节、减轻情节及加重结果,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我国刑法关于罪责自负的原则也表明:各共犯人只对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而实施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郑海涛不应对其未参与的,或不属于其组织、指挥的行为承担责任。
  《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该条第4款则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起诉书虽然并未指控被告人郑海涛系主犯,但依照刑法第26条的规定,正确的区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对本案还是有至关重要的实际意义。即本案并非犯罪集团案,对被告人郑海涛聚众斗殴罪的处罚,并不能按照打斗双方的全部行为处罚。郑海涛并未参与“持械”的行为,“持械”也不是郑海涛组织、指挥的内容。因此,郑海涛不应对其未参与的,或不属于其组织、指挥的行为承担责任。
  四、对被告人郑海涛只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起诉书认为其触犯《刑法》第292条第2款,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
起诉书认为,对被告人郑海涛“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该起诉书同时又认为:郑海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2条第2款。辩护人只能遗憾的提醒: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触犯了该条第2款,就必须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定聚众斗殴罪,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郑海涛并不具有《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的情形。换句话说,本案致人重伤的加重结果并非被告人郑海涛所为,因此,其罪名也并不发生转化,只能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庭予以纠正。
  五、被告人郑海涛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郑海涛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在刚才的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海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涛犯罪时系在校学生,犯罪前从未有过任何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他所在的高二一班系高中重点班,他在该班担任班干部,学习成绩一直名列前茅。他尊老爱幼,助人为乐的优点得到了学校和所在村村民的公认。开庭前,郑海涛的老师及学校和所在村的村民,都主动来信对以上情况作了证明。因此,根据被告人郑海涛的认罪态度、一贯表现及危害程度,建议对郑海涛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西宁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辩护词发表后,公诉人当庭撤销了对郑海涛触犯《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4项,以及触犯《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指控。法庭判处郑海涛拘役4个月,于宣判后的第二日刑满释放。)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