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董利民故意伤害、葛真聚众斗殴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6 04:46
人浏览

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一中刑终字第41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利民,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系天津市冶金局建设公司下岗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鹤望里26号206室。1979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人、张颖颜,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葛真,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起福里11号1楼。1984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1999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利民、葛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0年7月3日作出(2000)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真服判,原审被告人董利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葛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利民及其辩护人王建人、张颖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葛真在本市和平区昆明路经营美元酒家,被告人董利民之子董本梁在此打工。1999年6月16日晚,被害人刘桂平、王勇等五人到美元酒家就餐,席间因故同董本梁、葛真发生纠纷,后被劝解。当晚10时许,董本梁给其父打电话称被客人殴打,被告人董利民遂纠集尹长华等三人(均在逃)赶到美元酒家。被告人葛真言明对方是东亚毛纺厂的人,并带领被告人董利民和尹长华等人前往东亚毛纺厂,在被告人葛真的指认下,与对方在东亚毛纺厂车库前发生殴斗。其间,被告人董利民持砖头将被害人刘桂平砸伤,并追赶刘桂平。被告人葛真同对方一人互殴,此外,尹长华等人亦参与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王勇亦被砖头砸伤。事件发生后,被告人董利民、葛真逃离现场并到外地躲避。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葛真于1999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利民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王勇的伤情为额骨右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及右眼球钝挫伤、眼睑撕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勇的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刘桂平的伤情为眼睑破裂伤、角膜上皮剥脱、角膜异物、左顶枕长约3.5厘米伤口、右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桂平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勇、刘桂平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董利民、葛真赔偿被害人王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桂平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其中被告人董利民赔偿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葛真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且已执行完毕。现王勇、刘桂平已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勇、刘桂平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16日晚,其五人到和平区昆明路美元酒家吃饭,因故同美元酒家服务员董本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葛真带人到东亚毛纺厂车库并指认他们,对方用砖头将其二人砸伤的情况。被害人刘桂平的证言还证实其被打跑后有人追赶的情况。
  2.证人董本梁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16日晚其在美元酒家与顾客发生矛盾,打电话告知其父,被告人董利民遂带三个人到美元酒家。在被告人葛真带路并指认下,证实与对方在东亚毛纺厂附近发生殴斗的情况。
  3.证人安宝亮、付守智、詹品年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16日晚在美元酒家就餐时,同服务员发生矛盾。而后被告人葛真带领几人到东亚毛纺厂门口,在其指认下,对方持砖头殴打他们,将王勇、刘桂平打伤的情况。
  4.证人杨晓玲的证言,亦证实在美元酒家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
  6.被害人王勇、刘桂平的医院诊断证明、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勇的面部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刘桂平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被告人董利民亦供述了纠集尹长华等人的情况及殴斗的经过,被告人葛真供述了带路、指认及参与殴斗的情况。被告人董利民供述的持砖头砸刘桂平头部并追赶刘桂平、返回后看见另一被害人(即王勇)已被别人打倒在地、被告人葛真同另外一人对打的情况,与被害人刘桂平所述被人殴打及追赶的情况相符,与被告人葛真所述同被害人以外的另外一人互打的情况相符。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董利民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葛真犯有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利民不服,提出上诉。其诉称“原判事实不符,定性不准”,并辩称“找人的目的不是打架而是去评理”,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原判对上诉人董利民之犯罪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董利民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致他人(王勇)重伤之行为,故不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认定为伤害罪,应根据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对方的过错,及归案后上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对其适用较轻刑种,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董利民、原审被告人葛真之犯罪行为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董利民乃此案聚众斗殴的纠集人,应对此案造成的后果负责,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上诉人董利民对其纠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葛真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利民为泄私愤,纠集他人将被害人王勇打成重伤,其行为致被害人刘桂平轻微伤(偏重)之后果,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王勇的损伤是上诉人董利民加害所致,但其作为纠集者,应对纠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原审被告人葛真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积极带路、指认并参与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惩处。原审人民法院综合此案的全部案情、证据及上诉人董利民、原审被告人葛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葛真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对上诉人董利民、原审被告人葛真定罪、量刑、使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董利民之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足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素梅  
代理审判员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梁 勤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 胜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