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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所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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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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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挪用公款 营利活动 自首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

浦城公司系由国有控股的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城投”)、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园林”)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被告人赵伟担任浦城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浦城公司行政工作,主管公司财务、业务等工作。2008年9月,被告人赵伟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浦城公司财务人员将保管的浦城公司公款13万余元交由其本人保管。同年10月8日,被告人赵伟与上海金桥国际文化艺术交流发展公司的范建琪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经营灵壁石。之后,被告人赵伟分别于10月8日、28日擅自挪用上述由其保管的浦城公司公款共计1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灵壁石。同年11月、12月,被告人赵伟先后收到上海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成公司”)支付给浦城公司的绿化工程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人赵伟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5日,擅自将其中8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投资股票;将2万元连同之前尚余的由赵伟保管的浦城公司公款3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灵壁石。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赵伟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赵伟的亲属代为退出2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赵伟在浦城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挪用帐外资金以及收入不入帐等手段,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赵伟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23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赵伟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赵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25万元中有2万元用于浦城公司业务活动。

被告人赵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挪用公款的基本事实不表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仅接到浦城公司13万元帐外资金被提取的“反映”,并未接到被告人赵伟涉嫌犯罪的举报,从现有证据分析,检察机关并不掌握赵伟涉嫌犯罪的线索或基本事实,赵伟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作了有罪供述,故被告人赵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自首。辩护人还认为,虽然被告人赵伟无法证实自己将2万元公款用于业务活动,但控方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伟挪用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赵伟挪用公款23万元。现被告人赵伟已退出赃款,请求法院对赵伟适用缓刑。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利用在浦城公司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浦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赵伟予以惩处。因被告人赵伟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其亲属帮助其退出23万元,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赵伟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应予采纳,并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使用收益权,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3万元发还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1、被告人赵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2、被告人赵伟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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