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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耀交通肇事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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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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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和,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琼海市龙江镇滨滩村委会第二村,系被害人王朝精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秀梅,女,1961年7月9日出生,住琼海市龙江镇滨滩村委会第二村,系被害人王朝精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际安,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琼海市龙江镇博文村委会多宝坡村,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耀,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琼海市加积镇温泉村委会加寮园村7号,因本案于200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辉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和、蒙秀梅、吴际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琼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和、蒙秀梅、吴际安,原审被告人王辉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辉耀无证驾驶灯光失效的琼C.A3854号农用三轮车从万石往龙江方向行驶途经琼海市万阳线3KM+400M处时,遇王朝精无证、未戴安全帽驾驶琼C.1G977号两轮摩托车(载吴际安、陈海云)对向直行而来,由于双方在两车会车时均没有靠右通行,致使两车对向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朝精当场死亡,吴际安、陈海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省交警总队认定:王辉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者吴际安、陈海云无责任。被告人王辉耀于案发后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辉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辉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和、蒙秀梅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47761元(6823元/年×10年×70%)、丧葬费为2800元(4000元×70%),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0561元,扣除被告人王辉耀已赔的4000元,应赔465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际安的医疗费为1206.67元(1723.81元×70%)、交通费70元(1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25元/天×3天×70%)、护理费39.25元(18.69元/天×3天×70%)误工费254.10元(11元/天×33天×70%),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22.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和、蒙秀梅请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由于未提供该车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际安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此外,请求赔偿其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00.83元及交通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转院手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辉耀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和、蒙秀梅共同经济损失人民币465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王辉耀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际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622.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和、蒙秀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以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对毁损的摩托车不作认定和赔偿错误。请求以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对毁损的摩托车给予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际安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只对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进行认定,没有对我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的医疗费1600.83元予以认定有误。请求二审认定,并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判赔。

  原审被告人王辉耀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较重,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表现主动积极,应减轻处罚。此外,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上一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计算。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5日20时左右,原审被告人王辉耀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两车相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朝精当场死亡,吴际安、陈海云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主要认定依据有:被害人吴际安及陈海云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预付费支付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住院病历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王辉耀对该事实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辉耀请求从轻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王辉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王光和、蒙秀梅请求对其共同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部分增加判赔十年(以二十年计赔),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王辉耀请求死亡赔偿金依照上一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审适用赔偿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即上诉人王光和、蒙秀梅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36232元(2588元/年×20年×70%)、丧葬费为2800元(4000元×70%),共计赔偿总额应为人民币39032元,扣除上诉人王辉耀已赔付的4000元,应赔偿35032元。至于上诉人王光和、蒙秀梅请求对毁损的摩托车给予赔偿,由于未提供该车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际安请求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的医疗费1600.83元予以认定,并给予赔付。考虑到其手术的内容确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从充分保护受害者权益角度出发,在原判判赔的基础上该笔医疗费应给予支持。故上诉人吴际安的赔偿总额应为2743.10元(1622.52元+1600.8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辉耀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和、蒙秀梅共同经济损失人民币465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王辉耀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际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622.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王辉耀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光和、蒙秀梅共同经济损失人民币350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上诉人王辉耀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际安经济损失人民币2743.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吴  德  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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